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387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79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累犯、主刑之諭知),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振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各別犯意,依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張樹源、夏永銘之女夏言蘋、傅美蓁、蕭佩 娟、石錫勳所有或管領之電動自行車。嗣因游振添將附表編 號2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借與不知情之蘇婉佩使用,員警於民 國103年10月25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號對面路旁,攔 查蘇婉佩後發現該電動自行車係失竊車輛,經調閱路口監視 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夏永銘遭竊之電動 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被害人傅美蓁、蕭佩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振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2至26、73至75頁背面,本院卷第26、29頁 背面、31至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樹源、夏永銘 、傅美蓁、蕭佩娟、石錫勳、證人蘇婉佩警詢中之證述、審 理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背 面);此外,並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電動自行車客戶售後服務卡、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與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4頁背面、46、48、50至63頁,本院卷第13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 ,被告乃是侵入被害人石錫勳住處內之車庫而為竊取,業據 被告及被害人石錫勳於審理中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32、32 頁背面),自當合致「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該侵入住宅之行為,係犯 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認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正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29頁背面) ,本院亦重新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 分別論處。至被告供行竊所用之鑰匙,按該物品之材質與 通常用途,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或通常使用之物, 客觀上難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非屬兇器,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為本院100年度簡字 第9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0年度 簡字第177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 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獲取所需,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多次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迄今僅有被害人夏 永銘之車輛被尋回,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育 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當時在打零工,住在工
寮,為了要回家才偷車代步之犯罪緣由(以上見本院卷第 33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之意 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所 用之物,且係於被告將被害人夏永銘之電動自行車連同該 把鑰匙交由蘇婉佩使用,於蘇婉佩使用期間為警查扣;其 餘供被告從事附表其他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則未經扣案 ,均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背面、43至44 頁背面、64、74頁),被告審理時稱該扣案鑰匙1支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容屬誤會。本院審酌上 開扣案與未扣案鑰匙均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之通常物 品,無特殊危險性,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核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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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行為時間/地點 │方式(金錢單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
│號│害│ │元)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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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103年9月29日20時│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張樹源│游振添犯竊盜罪,累│
│ │樹│34分許/彰化縣社│所有之綠鎛牌、紅色、車架│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源│頭鄉社站路與社斗│號碼GETH201256號電動自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路口左側騎樓地│車1輛,價值約2萬6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 │。 │
├─┼─┼────────┼────────────┼─────────┤
│2 │夏│103年10月10日20 │以扣案鑰匙徒手竊取夏永銘│游振添犯竊盜罪,累│
│ │永│時許/彰化縣員林│交由其女夏言蘋管領中之捷│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銘│鎮新生路台鳳夜市│豹牌、型號PE-L5、深藍色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旁 │、車架號碼PETD -400439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4萬│。 │
│ │ │ │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 │
│ │ │ │離去。 │ │
├─┼─┼────────┼────────────┼─────────┤
│3 │傅│103年10月12日中 │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傅美蓁│游振添犯竊盜罪,累│
│ │美│午12時44分許/彰│所有之員匯雄英牌、藍色、│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蓁│化縣社頭鄉社站路│車架號碼CRT0000000號電動│,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社頭火車站左側機│自行車1輛,價值約2萬6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車停車場內 │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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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103年10月17日上 │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蕭佩娟│游振添犯竊盜罪,累│
│ │佩│午10時23分許/彰│所有之淺藍色、小綿羊型電│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娟│化縣社頭鄉社站路│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3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社頭火車站右側腳│,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踏車停車場入口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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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石│104年2月6日13時 │游振添前往左述地點,自未│游振添犯侵入住宅竊│
│ │錫│27分許/彰化縣社│關閉之鐵捲門侵入該處住宅│盜罪,累犯,處有期│
│ │勳│頭鄉美雅村員集路│內,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石│徒刑捌月。 │
│ │ │1段510之3號住宅 │錫勳所有,停放在其住宅車│ │
│ │ │內之車庫 │庫內之城市遊俠牌、型號CR│ │
│ │ │ │-10、黃色、車架號碼CRT03│ │
│ │ │ │00395號電動自行車1輛,價│ │
│ │ │ │值約2萬6000元,得手後即 │ │
│ │ │ │騎乘該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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