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11號
CHDM,104,易,211,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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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廣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彭士廣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 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自強南路交岔 路口,收受友人劉育騰劉育騰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 本院另案判決)無償轉讓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2公 克)而持有之。旋於同日、時9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 前,為現場埋伏之警察所攔阻,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士廣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3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 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劉育騰、即在場見聞者陳守元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現場 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2、25至27頁),以 及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 0232公克,此有該院103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綜上,足認被告 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99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訴 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100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 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為國法所厲禁,仍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持有海洛因,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予非難 ;復斟酌其持有之數量(驗餘淨重)僅0.0232公克;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機車維修、家庭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認 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前揭鑑驗書可佐,復係被告本案持有 海洛因行為而查獲之毒品(被告受轉讓海洛因之際,員警即 在旁埋伏並旋即查獲,顯見該海洛因尚未經被告施用,而與 施用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 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 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 扣案海洛因,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海洛因 1包雖已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號等判決宣告沒收,有該 判決1件為證,惟無證據證明該物已不存在,仍應於被告本 案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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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