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04號
CHDM,104,易,204,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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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生財
      蔡孟樺
      楊振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生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孟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振榮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生財係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下稱天后宮)委員;蔡孟樺楊振榮均係天后宮廟方工作人員。天后宮於民國103年6月 28日13時30分許,在廣場前舉辦宗教交流活動,蔡孟樺以瓦 斯噴燈點燃沖天炮,然遭現場民眾林維浩梁伯州分別踢開 ,導致鞭炮亂竄,施生財蔡孟樺楊振榮見狀,竟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蔡孟樺持前揭噴燈朝梁伯州頭部揮 擊,施生財楊振榮則徒手毆打梁伯州上半身,梁伯州之母 梁陳金陣欲伸手拉開時,蔡孟樺原應注意避免誤傷梁陳金陣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持前揭噴燈揮打 梁伯州之過程中,誤揮至梁陳金陣之右手,致梁陳金陣受有 右手撕裂傷之傷害;梁伯州則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背挫 傷、肘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梁伯州梁陳金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 料為傳聞證據,仍對各該證據資料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 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伯州梁陳金陣 及當時亦在場之黃秀芳林維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29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58 頁、第70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第132頁、第133頁反 面),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3紙(見偵卷第19頁、第33頁、第79頁)、天后宮廣場前現 場錄影光碟2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80 頁至第84頁、第96頁至第98頁)附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施生財楊振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蔡孟樺所為傷害梁伯州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孟樺所為因過失而誤傷梁陳金 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起 訴書雖未論以被告蔡孟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故 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㈡被告3人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蔡孟樺於毆打告訴人梁伯州時,同時誤傷告訴人梁陳金 陣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又被告楊振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5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同年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3人僅因細故即毆 打告訴人梁伯州,被告蔡孟樺更不慎傷及告訴人梁陳金陣,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惟念及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時均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70頁反 面),惟因告訴人梁伯州認無進行調解之必要,且不願與被 告3人見面(見本院卷第12頁),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 解,兼衡被告施生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肉 品批發商、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孟樺自述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雕刻師傅、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 狀況、被告楊振榮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 員、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至供被告蔡孟樺本案犯行所用之瓦斯噴燈,並非其所有,此 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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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