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源與林錦源為朋友關係。緣許文源為幫林錦源之友人即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0 段000 號1 樓,現改制為彰化分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彰化 分公司)業務員陳淑絹提高開戶數,追求業績,遂於民國10 0 年2 月22日某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開立申辦其名義之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證券交割 帳戶使用;繼於100 年2 月23日某時許,前往凱基證券彰化 分公司,開立申辦其名義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證券交易 帳戶(改制後之帳號為彰化分公司920G0000000 號證券交易 帳戶,下稱凱基證券帳戶)。許文源開立上述帳戶完成後, 旋於100 年2 月2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將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凱基證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下單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予林錦源,供林錦源作為股票買賣 交易、申購、交割及相關操盤時使用,並於100 年2 月22日 與林錦源簽立切結書,表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凱基證券帳 戶均由許文源出借予林錦源使用,帳戶內之股票及款項皆為 林錦源所有,許文源無權動用。詎許文源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帳戶係以自己名義開立之機 會,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0 年3 月29日某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辦 理印鑑掛失更換、存摺掛失補發及網路銀行註銷之申請後 ,旋於同日某時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林錦源 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3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二)於103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19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彰 化分行辦理印鑑掛失更換及存摺掛失補發之申請後,旋於 同日下午某時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林錦源所
有之存款2,400 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於103 年9 月22日,向凱基證券彰化分公司表示出售附表 所示之證券後,旋於103 年9 月24日某時許,自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提領林錦源所有之存款117,500 元,予以侵 占入己。
二、案經林錦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源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386 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89號偵卷第49 頁反至第51頁反、第55頁反),且有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 彰化分行103 年10月28日國世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表、掛 失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103 年12 月31日國世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100 年3 月29日、103 年9 月16日、103 年9 月24日取 款憑證、存款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10月31日(103 )凱證字第4876號函暨所附凱基證券 帳戶之開戶契約、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同意書、年度成交記 錄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38 6 號偵卷第16頁、第27頁至第3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9489號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 39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62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文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 需,明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凱基證券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 係告訴人所有,無權提領或出售,竟恣意變更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印鑑後,提領、出售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予以侵占入 己,且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 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 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 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 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 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 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併合處罰,尚不涉及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出售證券 │成交日期 │交割日期 │售出股份數│賣出金額 │
├──┼─────┼─────┼─────┼─────┼─────┤
│ 1 │台火(9902│103年9月22│103年9月23│7,000 │106,975元 │
│ │) │日 │日 │ │ │
├──┼─────┼─────┼─────┼─────┼─────┤
│ 2 │台火(9902│103年9月22│103年9月23│700 │10,693元 │
│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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