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被 告 陳宜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宜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 期為「民國91年7 月1 日(於翌日釋放出監)」,及增列犯 罪時、地及方法為「於104 年2 月9 日,在彰化縣和美鎮○ ○路0 段000 號租屋處,以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 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 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 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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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4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
│ 被 告 陳宜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
│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宜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3 │
│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後 │
│ ,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 │
│ 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 │
│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 │
│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1次。嗣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驗 │
│ 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詢據被告陳宜煌矢口否認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按 │
│ 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 │
│ 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代謝作用後而分解成藥(毒 │
│ )性較低之嗎啡,故一般常人施用海洛因者,於其排出之尿 │
│ 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者,8小時內約有 │
│ 80%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仍有 │
│ 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80)鑑驗字第1746號 │
│ 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 │
│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
│ 析質譜儀(GC/MS)方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 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
│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19)各1紙在卷可稽。準 │
│ 此,被告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 │
│ 回溯72小時內某時,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 │
│ 認定,其否認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委 │
│ 不足採。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刑案資料查 │
│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 │
│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 。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
│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
│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
│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
│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
│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
│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
│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
│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
│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
│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
│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
│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
│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
│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
│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
│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
│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
│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
│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
│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
│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
│ 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
│ 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5年內2次施用毒品案件之 │
│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
│ 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 │
│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 │
│ 以追訴。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 一級毒品罪嫌。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
│ 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
│ 檢 察 官 吳宗穎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
│ 書 記 官 林孟依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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