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之前科,應更正為:「林家財前於民 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刑 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 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 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7號
被 告 林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89年10月14日、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號308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4日 21時2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308室執行 搜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家財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
│ │白。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2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同上。 │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 │名對照表2紙、正修科技 │ │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
│ │尿驗檢驗報告1紙。 │ │
├──┼───────────┼───────────┤
│3 │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 │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品案件紀錄表。 │曾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 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 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 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 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 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 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仍應認屬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 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14日、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再於91年、92年、96年及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 被告涉嫌違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