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34號
CHDM,104,審易,434,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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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28
、1729、1783、1784、1936、2322、2323、2337、3165、3300、
3596、3628、3629、3773、3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 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林琮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 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2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 99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5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共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5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103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具體情節均如附表一所示)。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琮詠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9 至15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 、7 、8 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另公訴 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0所竊物品原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所竊物品為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100 元,被告對此亦無意見, 自不生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擴張起訴範圍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㈡被告就其附表一所示15次犯行間,犯罪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3 年 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已著手搜尋附表一編號4 、7 、8 所示普通重型機車 之財物,惟因未尋得值錢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偵 查機關供出附表一編號3 至9 、11、14之犯行,警方始查知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有被告警詢筆錄 及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3 頁反面 、104 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第3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9 36號卷第3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322號卷第3 頁反面、 第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第3 頁反面、104 年度偵 字第2337號卷第3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第3 頁 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323號卷第3 頁反面、第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第1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係合於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0表示有自首適用乙情,惟查被告就該次犯行係被害人遭 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比對,發現被告涉 有重嫌,方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1729號卷第1 頁)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其犯罪行為並非未經發 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5 、6 、9 、11、14之犯行,有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4 、7 、8 之 犯行,有加重及2 次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林琮詠為國中畢業,無特殊專長,入監前從事廚 師工作,月收入約有3 萬元,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無法正



常工作,缺錢花用下方犯下本案,其行為誠屬不該,然於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陳美譽陳俊憲 已領回其自小客車、被害人林家民已領回失竊手錶,並與被 告成立調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著手竊盜之│被害人│遭竊物│竊盜方法│證據 │自首│偵查案│
│ │ │地點或車輛│ │品 │ │ │與否│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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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9 │彰化市自強│林易姿│8元。 │徒手翻找│⑴被告林琮詠之自白。│無自│104 年│
│(起│月15日凌│南路166號 │ │ │櫃台竊取│⑵證人即被害人林易姿│首。│度偵字│
│訴書│晨3 時許│旁之施家班│ │ │。 │ 於警詢之證述。 │ │第1784│
│附表│ │菜市場 │ │ │ │⑶指認相片3張 │ │號 │
│編號│ │ │ │ │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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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1│停放在彰化│吳淑燕│4000元│徒手打開│⑴被告林琮詠之自白。│無自│104 年│
│(起│月13日凌│市自強南路│ │至5000│自小客車│⑵證人即被害人吳淑燕│首。│度偵字│
│訴書│晨0 時50│406 號前之│ │元。 │車門後,│ 於警詢之證述。 │ │第1783│
│附表│分許 │車牌號碼 │ │ │進入車內│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號 │
│編號│ │00號自小客│ │ │竊取。 │ 。 │ │ │
│3) │ │車 │ │ │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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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 │停放在彰化│張樹德│300 元│徒手打開│⑴被告林琮詠之自白。│自首│104 年│
│(起│月26日凌│市自強南路│ │。 │自小客車│⑵證人即被害人張樹德│。 │度偵字│
│訴書│晨0 時40│275 號前之│ │ │車門後,│ 於警詢之證述。 │ │第3300│
│附表│分許 │車牌號碼00│ │ │進入車內│⑶左揭車輛照片。 │ │號 │
│編號│ │號自小客車│ │ │竊取。 │ │ │ │
│1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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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 │停放在彰化│沈文雅│無。 │徒手打開│⑴被告林琮詠之自白。│自首│104 年│
│(起│月26日凌│市中正路2 │ │ │普通重型│⑵證人即被害人沈文雅│。 │度偵字│
│訴書│晨2 時30│段503巷2弄│ │ │機車後車│ 於警詢之證述。 │ │第3629│
│附表│分許 │地下室之車│ │ │箱後著手│⑶現場照片。 │ │號 │
│編號│ │牌號碼0 │ │ │竊取,未│ │ │ │
│13)│ │0號普通重 │ │ │得逞。 │ │ │ │
│ │ │型機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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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 │停放在彰化│粘詠筑│50元。│徒手打開│⑴被告林琮詠之自白。│自首│104 年│
│(起│月26日凌│市中正路2 │(起訴│ │普通重型│⑵證人即被害人粘詠筑│。 │度偵字│
│訴書│晨2 時35│段503巷2弄│書誤載│ │機車後車│ 於警詢之證述。 │ │第1936│
│附表│分許 │地下室之車│為黏詠│ │箱後竊取│⑶現場照片。 │ │號 │
│編號│ │牌號碼00 │筑) │ │。 │ │ │ │
│5) │ │號普通重型│ │ │ │ │ │ │
│ │ │機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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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 │停放在彰化│劉益彰│60元。│徒手打開│⑴被告林琮詠之自白。│自首│104 年│
│(起│月26日凌│市忠義街13│ │ │自小客車│⑵證人即被害人劉益彰│。 │度偵字│
│訴書│晨3 時20│3 號對面之│ │ │車門後,│ 於警詢之證述。 │ │第2322│
│附表│分許 │車牌號碼 │ │ │進入車內│⑶自首情形紀錄表。 │ │號 │
│編號│ │O0號自小客│ │ │竊取。 │⑷左揭車輛照片。 │ │ │
│6) │ │車 │ │ │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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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民國104 │停放在彰化│陳玟杏│無。 │徒手打開│⑴被告林琮詠之自白。│自首│104 年│
│(起│年1 月27│縣彰化市仁│ │ │普通重型│⑵證人即被害人陳玫杏│。 │度偵字│
│訴書│日凌晨0 │愛路137巷 │ │ │機車後車│ 於警詢之證述。 │ │第1728│
│附表│時許 │16弄地下室│ │ │箱後著手│⑶左揭車輛照片。 │ │號 │
│編號│ │之車牌號碼│ │ │竊取,未│ │ │ │
│1) │ │00號普通重│ │ │得逞。 │ │ │ │
│ │ │型機車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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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 │停放在彰化│王添富│無。 │徒手打開│⑴被告林琮詠之自白。│自首│104 年│
│(起│月27日凌│縣彰化市仁│ │ │普通重型│⑵證人即被害人王添富│。 │度偵字│
│訴書│0 時15分│愛路137巷 │ │ │機車後車│ 於警詢之證述。 │ │第2337│
│附表│許(起訴│16弄地下室│ │ │箱後著手│⑶左揭車輛照片。 │ │號 │
│編號│書誤載為│之車牌號碼│ │ │竊取,未│ │ │ │
│8) │零時許)│00 號 │ │得逞。 │ │ │ │
│ │ │ │ │ │ │ │ │ │




│ │ │普通重型機│ │ │ │ │ │ │
│ │ │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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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1 │停放在彰化│汪政雄│180 元│徒手打開│⑴被告林琮詠之自白。│自首│104 年│
│(起│月27日凌│市民族路12│ │。 │自小貨車│⑵證人即被害人汪政雄│。 │度偵字│
│訴書│晨1 時許│9巷21號前 │ │ │車門後,│ 於警詢之證述。 │ │第3596│
│附表│ │之車牌號碼│ │ │進入車內│⑶左揭車輛照片。 │ │號 │
│編號│ │00號 │ │ │竊取 。 │ │ │ │
│11)│ │自小貨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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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1 │停放在彰化│陳美譽│100 元│徒手打開│⑴被告林琮詠之自白。│無自│104 年│
│(起│月27日凌│市仁愛路13│ │及左揭│自小客車│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譽│首。│度偵字│
│訴書│晨2 時許│7巷27號前 │ │車輛(│車門後,│ 於警詢之證述。 │ │第1729│
│附表│ │之車牌號碼│ │價值約│進入車內│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號 │
│編號│ │00自 │ │5 萬元│竊取100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2) │ │小客車 │ │)。 │元,並陳│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 │美譽放置│ 收據。 │ │ │
│ │ │ │ │ │於左揭車│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上之鑰匙│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發動引│ 。 │ │ │
│ │ │ │ │ │擎,竊取│⑹現場照片。 │ │ │
│ │ │ │ │ │該車離去│⑺左揭車輛及該車鑰匙│ │ │
│ │ │ │ │ │(竊取車│ 照片。 │ │ │
│ │ │ │ │ │輛部分業│⑻Google地圖資料。 │ │ │
│ │ │ │ │ │經蒞庭檢│ │ │ │
│ │ │ │ │ │察官當庭│ │ │ │
│ │ │ │ │ │追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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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1 │停放在彰化│黃雪燕│60元。│徒手打開│⑴被告林琮詠之自白。│自首│104 年│
│(起│月29日凌│市自強路20│ │ │自小客車│⑵證人即被害人黃雪燕│。 │度偵字│
│訴書│晨3 時許│0之7號前之│ │ │車門後,│ 於警詢之證述。 │ │第2323│
│附表│ │車牌號碼 │ │ │進入車內│⑶自首情形紀錄表。 │ │號 │
│編號│ │00 │ │ │竊取。 │⑷現場照片。 │ │ │
│7) │ │號自小客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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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 年3 │彰化市自強│林易姿│花生1 │徒手翻找│⑴被告林琮詠之自白。│無自│104 年│
│(起│月10日凌│南路166號 │ │包、紅│櫃台竊取│⑵證人即被害人林易姿│首。│度偵字│
│訴書│晨3 時49│旁之施家班│ │茶2 瓶│。 │ 於警詢之證述。 │ │第3165│
│附表│分許 │菜市場 │ │(價值│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號 │
│編號│ │ │ │約50元│ │ 。 │ │ │




│9)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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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 年3 │停放在彰化│林家民│勞力士│徒手打開│⑴被告林琮詠之自白。│無自│104 年│
│(起│月16日凌│市大埔路 │ │手錶1 │普通重型│⑵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民│首。│度偵字│
│訴書│晨4 時13│521巷6號前│ │支(價│機車後車│ 於警詢之證述。 │ │第3781│
│附表│分許 │之車牌號碼│ │值約20│箱後竊取│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號 │
│編號│ │00號 │ │萬元)│。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15)│ │普通重型機│ │。 │ │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 │
│ │ │車 │ │ │ │ 錄表。 │ │ │
│ │ │ │ │ │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⑹扣案物照片。 │ │ │
│ │ │ │ │ │ │⑺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 │
│ │ │ │ │ │ │ 員會調解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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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 年3 │停放在彰化│陳俊憲│車牌號│使用晶片│⑴被告林琮詠之自白。│自首│104 年│
│(起│月22日凌│市華山路2 │ │碼366 │遙控鎖打│⑵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憲│。 │度偵字│
│訴書│晨4 時10│08號前之車│ │-P8 號│開車及發│ 於警詢之證述。 │ │第3628│
│附表│分許 │牌號碼0 │ │自小客│動引擎竊│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號 │
│編號│ │0號自小客 │ │車(價│取左揭車│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12)│ │車 │ │值約64│輛。 │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 │
│ │ │ │ │萬元)│ │ 錄表。 │ │ │
│ │ │ │ │。 │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⑸左揭車輛照片。 │ │ │
│ │ │ │ │ │ │⑹現場照片。 │ │ │
│ │ │ │ │ │ │⑺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 │ │ 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 │ │ │⑻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⑼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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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 年3 │彰化市自強│林易姿│花生1 │徒手翻找│⑴被告林琮詠之自白。│無自│104 年│
│(起│月26日凌│南路166 號│ │包(價│櫃台竊取│⑵證人即被害人林易姿│首。│度偵字│
│訴書│晨2 時50│旁之施家班│ │值約30│。 │ 於警詢之證述。 │ │第3773│
│附表│分許 │菜市場 │ │元)。│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號 │
│編號│ │ │ │ │ │ 。 │ │ │
│1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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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林琮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一編號2 │林琮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一編號3 │林琮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一編號4 │林琮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一編號5 │林琮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一編號6 │林琮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一編號7 │林琮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附表一編號8 │林琮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附表一編號9 │林琮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附表一編號10│林琮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附表一編號11│林琮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附表一編號12│林琮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附表一編號13│林琮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附表一編號14│林琮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附表一編號15│林琮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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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