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嘉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豐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至許志華位於彰化縣埔 心鄉○○○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頂樓,拉開頂樓之鐵門 後,侵入入內,竊取置放於屋內客廳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0元,欲離去之際,見許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又接續將之騎乘離去,因而竊取得 手。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㈡又於103 年9 月初之某日,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 ○0 號前,見游誌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於該處,竟持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竊取置放於車內之現金 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㈢另於103 年9 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無人居住、址設於 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巷000 號之員林鎮立幼稚園,進入 米老鼠班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以自備鑰匙打開陳茗蘭所使用之抽屜,竊取陳茗蘭所有、置 放於抽屜內之佳能牌照相機1 台,得手後,隨即離去。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豐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志華、游誌偉及陳茗蘭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之3 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罪名暨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住處內,竊取被害人許志華所有之現金與機車,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無法強行分開,應為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前述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別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9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9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依被告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9條,此一軍法執行 紀錄於本案並不會構成累犯,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49條已經將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 因而產生被告依前述軍法案件執行之前科紀錄,能否在本案 認定成累犯之爭議。雖然本院曾基於對於憲法之確信,認累 犯違憲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遭司法院大法官決議不 受理,本院只好尊重現行累犯合憲之結論,進行法律之解釋 與適用。其實,以上的爭議,並非真正之法律溯及適用,而 是法規不真正溯及,因為法規範本身是向後發生效力,行為 人遭受裁判、執行是既成的持續性事實,一直從舊法延伸至 新法,此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延續,橫跨新、舊法,並非法律 溯及,就此,應該討論是否有信賴保護之問題。而被告於前 述軍法案件執行完畢後,刑法第49條已經修正,並將受軍法 審判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已經可以 預見其若在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將符合累犯 之要件,於此,並未產生任何侵害被告合法信賴法規範存續 之問題,自得適用累犯之規定,與本案關於累犯是否適用之 事實完全相同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亦 採取肯定之看法。是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調查犯罪事實㈠部分時,另又 主動告知其另涉有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犯嫌,自首而接 受裁判,員警始能循線查知相關被害人等節,有被告及被害 人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附卷可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 院考量被告主動供述竊盜之犯罪事實,可見其積極面對罪責 ,並不逃避,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就此2 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因經營生意失敗,缺錢花用,就漠 視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實有未當,惟被告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 被害人許志華已經取回失竊之機車,被害人陳茗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其餘 被害人雖然於本院審理時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但被害人許志 華於警詢表示其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因損失不多,所以不欲 提起告訴之意見,被害人游誌偉則於警詢表示因損失不多, 故不提出告訴之意見,另又考量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 難認其於犯後已經盡力彌補損害,被告於本院自述:我已經
離婚,育有2 個17歲的小孩,我的父母親也離婚了,本案我 會選擇自首,是因為不想要提心吊膽,希望人生可以從新開 始,我出獄之後,想要接手母親的鹹酥雞生意等語之家庭生 活狀況,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差異亦應充分 考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質同一, 犯罪時間非常接近,整體的竊盜不法所得不多,被告又於犯 後自首坦承全部犯行,員警也是根據被告的自白,才循線查 出相關被害人,可見被告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鑰匙雖係被告持之行竊之工具,但此 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表示該鑰匙已經丟棄,顯見被告已經 拋棄所有權,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在此 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備註 │
├──┼───────┼───────────────────────┼────┤
│1 │犯罪事實㈠ │詹豐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犯罪事實㈡ │詹豐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符合自首│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㈢ │詹豐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符合自首│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