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08號
CHDM,104,審易,40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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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第687 號、第777 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勝川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分別淨重壹點壹捌參玖公克、零點肆貳零陸公克、零點參參玖伍公克,連同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勝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96年11月23日執行 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 巷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4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29分許,卓勝川前往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04 年3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之雜物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104 年3 月25日 上午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1.1839公克、0.4206公克、0.3395公克)及 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勝川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被告陽性尿液檢體移送



通知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及前述扣案物。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且曾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 構成本案主觀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 價,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 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而公訴人對於 量刑並無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已婚,育有3 個 小孩,他們都已經滿18歲,但有一個小孩是重度殘障,需要 家人照顧,我的父母都已經過世,因為提神的關係,所以才 會施用毒品,而我已經知錯,在入獄之前,我有承租農地務 農,每月薪水約新臺幣2 萬多元,目前生活已經有目標,請 從輕量刑,讓生活可以重新開始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量刑 意見,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希望本院能考量被告之前揭家庭 生活狀況,及被告在獄中甫接受心臟手術,身體狀況不佳,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 罪情節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均屬具成癮性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罪質同一, 且犯罪時間差距不到2 個月,而施用毒品者,又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其於犯後又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又有前揭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驗餘分別淨重1.1839公克、0.4206公克、0.3395公克),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在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罪名暨宣 告刑欄所示。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 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如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 編號2 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備註 │
├──┼──────┼───────────────────┼───────┤
│1 │犯罪事實㈠│卓勝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本院104 年度審│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字第448 號 │
├──┼──────┼───────────────────┼───────┤
│2 │犯罪事實㈡│卓勝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本院104 年度審│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易字第408 號 │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分│ │
│ │ │別淨重壹點壹捌參玖公克、零點肆貳零陸公│ │
│ │ │克、零點參參玖伍公克,連同包裝袋參只)│ │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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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