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慶曉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 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 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被 告 謝慶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於民國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與其另犯之販賣毒品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之案件接 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 月7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台化工廠附近之7-11便利 商店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 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謝慶曉於104年2月9日晚上8時25分許,至 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案(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4年4月15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