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87號
CHDM,104,審易,387,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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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仁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0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仁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 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鐘仁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 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經易服社會勞動,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僅因無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分), 前往石東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 ○0 號之住處, 徒手竊取石東隆所有置於該住處前之鋁梯1 支。 ㈡復於同日凌晨0 時13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南瑤路96巷「 南瑤宮」(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後門圍牆外, 利用上開竊得之鋁梯,攀爬踰越圍牆侵入「南瑤宮」內,至 「南瑤宮許願池區,涉水徒手竊取許願池內之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146 元。嗣不慎啟動保全系統,值班廟公陳木林 隨即聯絡保全公司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 在「南瑤宮」香客大樓地下室查獲褲子濕透之鐘仁宏,並扣 得現金146 元及鋁梯1 支(均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陳木林、 石東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石東隆林進忠、陳木林於警詢之指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扣案物及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㈤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鐘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至於普通 竊盜罪部分既為起訴事實所載明,當為起訴效力之範圍,並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增列該部分事實之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 13頁反面),本院當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揭普通竊盜罪及踰越牆垣竊盜罪之2 罪間,其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9年12 月30日甫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彰化縣支會函覆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各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無特殊專長,入所前打零工維生, 僅因腹餓難忍,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均坦 承犯行,且被害人陳木林、石東隆業已領回失物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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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