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42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05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松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永靖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民國104 年1 月9 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監 護鑑定書(見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72 號卷第17-19 頁) 各1 份及被告許清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9頁反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 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許清松涉嫌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3 日指定 被害人詹清吉之兄詹益生為代行告訴人,雖詹益生因被害人 詹清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向本院提出監護聲請 ,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72 號民事 裁定,宣告詹清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詹益生為其監 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 份(見上開監宣影卷第20-21 頁)足據。惟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 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 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6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有明文。上開監護宣告之裁定雖於104 年2 月 2 日公告,然係於104 年2 月4 日送達予監護權人詹益生, 有該公告及送達證書可查(見上開監宣影卷第25頁、第26頁 ),依上揭條文規定,詹益生為被害人詹清吉之監護人應於 104 年2 月4 日生效,在此之前,詹益生並非被害人詹清吉 之法定代理人至為明確,故而於104 年2 月3 日時,本案確 實有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所指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 訴權之情形,因此檢察官於當日依上開條文所為代行告訴人
之指定合法有效,詹益生於本案中確為代行告訴人之身分無 疑。則嗣後代行告訴人詹益生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然因其 乃代行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得撤回告訴之人,其具 狀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其次,被害人須有意 思能力,始得告訴或撤回告訴,被害人詹清吉業因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為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宣告詹 清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詹益生為其監護人,已如上 述,可見被害人詹清吉應無意思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再者,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 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233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 42號解釋意旨,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 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之情 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害人經本院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詹益生為其監 護人以後,詹益生雖表明對於被告撤回告訴之意,惟按,監 護人僅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觀諸民 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109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且犯罪之被 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害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或撤 回告訴;此與民法第76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 相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例意旨參照),詹 益生雖經本院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惟揆諸上開說明,僅 於監護權限內,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害人私法行 為之法定代理,仍然不得代理被害人為告訴、明示不願提出 告訴或撤回告訴,縱令被害人之監護人詹益生代理被害人明 示提出撤回告訴之意,其代理亦已逾越代理權限,對於被害 人不生效力,亦不生代行告訴人先前所為之告訴與被害人事 後之意思相反,代行告訴人先前所為之代行告訴為不合法之 法律效果。從而,本件訴追要件應未欠缺,本院仍應為實體 審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考(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第26頁),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認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及小心通 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以致肇事,且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 間接導致被害人之家屬需負擔沉重照護及經濟壓力,精神上 亦受重大打擊,所為仍應予以課責,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 肇事主因在於被害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40-42 頁),雙方所涉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足徵其悔意,兼衡其為彰化 縣員林鎮公所清潔人員、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垃圾,及檢察 官對刑度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且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以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六、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4年度偵字第4270號 │
│ 被 告 許清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 │
│ 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許清松係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清潔隊員,平日負責駕駛公務大 │
│ 貨車載運垃圾,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8 │
│ 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 │
│ 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
│ 中山路2段與劉厝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
│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
│ 、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
│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由詹清 │
│ 吉無駕駛執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由外 │
│ 側車道左轉劉厝巷往西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 │
│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進入內側車道,致兩車發生撞擊, │
│ 詹清吉因此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出血、硬腦膜 │
│ 下出血、小腦挫傷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水腦症之重傷害 │
│ 。 │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詹清吉之兄詹益生訴請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核與代行告訴人詹益生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彰化 │
│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翻拍照片14 │
│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
│ 書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
│ 相符,則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
│ 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
│ 檢 察 官 陳 茂 榮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
│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過失傷害罪)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