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42號
CHDM,104,審交易,42,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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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美於民國103年6月22日下午2時10 分許,駕駛停放在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0號前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路邊,欲沿彰化縣溪州 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 應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 定,起步時未注意前後來車、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中山路2段車道。適告訴人詹魁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2段 ,同向由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該處,煞避不及,致 告訴人該機車車頭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後照鏡,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蜘 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動眼神經 損傷、頭顱骨畸形、腦內出血、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 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詹 魁元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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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