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550號),本院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黃嘉愷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2 年3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自104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 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 號之金悅餐廳內飲用高梁酒加麥茶 2 杯(約160CC)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氣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竹上欲返回其位於芳苑 鄉新寶村之住家。嗣於同日晚間9 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福 興鄉○○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嘉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卷附之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 12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見偵卷第14頁)等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 可採。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 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 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 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經警於104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此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已超過上揭「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黃嘉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並於102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未持續警惕其行為,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之罪,其守法觀念薄弱,並無持續力,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 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因 參加喜宴後欲載送上司返家即酒後駕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國中畢業,專長是鑿井,目前從 事鑿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已離婚,與78歲之 父親同住,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