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87號
CHDM,104,審交易,187,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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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秉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沈建民(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徐炳煌,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駛至二溪路1 段641 號 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適有張玉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而劉秉逢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 雖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 越過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兩車隨即對撞,造 成徐炳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疑似腹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仍因中樞神經性休 克死亡。
二、案經徐炳煌之子徐敏嘉告訴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劉秉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營業曳引車駕駛人



張玉印、告訴人徐敏嘉於警詢、偵查中、搭載乘客沈建民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5 至7 、39、76至78頁 、偵字第31至3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隊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及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共13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彰化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4 年1 月1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 書、刑事現場相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相 字卷第1 、8 、10至19、40至46、57至59、64至68、83至89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車禍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此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 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徐炳煌係因本次車禍受有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疑似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業經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徐炳煌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搭載乘客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復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 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 不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 害,致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無力,短期記憶力有缺失等情, 有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3頁) ,且被害人亦係基於便利性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而擴大生活 圈,再被告亦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子女和解並賠償其等損 害,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頁),然因經濟能力非佳,致迄今未能完全給付調解



金,暨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及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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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