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26號
CHDM,104,審交易,126,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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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錦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錦定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3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3段227號前路口,欲往左迴車至對 向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查看有無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至對向員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適在其同向左後方之陳柚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陳煥庭經過該處,見曾錦定突然往左迴轉之情,迅 即往左閃避至對向車道以避免碰撞發生,惟仍閃煞不及,陳 柚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遂在對 向員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與曾錦定所駕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因此倒地,致陳柚庭受有雙上肢、雙下肢多處 挫擦傷及腰背挫擦傷等傷害;陳煥庭則受有右側髖臼骨折、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薦腸關節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 害。嗣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曾錦定在警方未知悉何人 為肇事人前,主動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受裁判。二、案經陳柚庭陳煥庭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有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碰撞,致陳柚庭陳煥庭受傷之情,迭據被告曾錦定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柚庭於警 詢(104年度他字第145號第17頁)、檢察官偵查中(104年 度他字第145號第35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2頁 至第43頁反面)之證述相符;復據證人陳煥庭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照片10張(以上見104年度他字第145號卷 第21頁至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以上見104年度他字第145號卷第28頁)、霧峰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4年度他 字第145號卷第6頁至第7頁)附卷足憑。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駕駛汽車,為策安 全,理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車迴轉至對向車道, 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柚庭見被告突然迴轉時,已閃煞不及 ,所騎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陳柚庭受有 雙上肢、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及腰背挫擦傷等傷害;陳煥庭則 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薦腸關節骨折 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曾錦定駕駛自小客貨,..因 由路邊駛入車道迴轉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並讓 其先行,與同向沿員鹿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陳柚庭車 發生撞擊肇事;而陳柚庭無照駕車沿員鹿路三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屬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優先路權,實難防範右 側由路邊駛入車道左迴轉行駛之曾錦定車輛。曾錦定駕車沿 員鹿路三段由南往北至肇事路口先停靠右側路邊後左迴轉方



向行駛..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但曾員疏未注意及此..。曾錦定 駕駛自用小客貨,由路邊駛入車道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 ,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陳柚庭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18 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足稽(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2頁),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柚庭及陳 煥庭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綜上, 被告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曾錦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其係一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4年度他字第145號卷第28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 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肇 生本件車禍,致生事故,目前雖尚未與告訴人陳柚庭及陳煥 庭方面達成和解,惟此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所致,業據保險業務員曾嚴鋒於本院陳明(本院卷第13頁) ,故並非被告不願意賠償,不能因此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況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國 小畢業、業工月薪約二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上揭犯後 態度尚可,及告訴人陳柚庭陳煥庭受傷嚴重程度輕重不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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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