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43號
CHDM,104,交簡上,43,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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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所
為104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 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 克,經貴院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3萬元。 惟被告實感判決過重,被告雖然前次曾於97年間犯酒後駕車 ,經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但是已經距今超過五年,應屬初 犯,而且並非飲酒後馬上開車上路,而是在家中休息後才出 門上班,並非罔顧法紀。被告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且被 告無力負擔高額罰金。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較輕微之刑罰 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敘明理由為:「爰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9頁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且於本件飲 酒並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並查:
㈠被告①92年4月22日凌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撞擊他人機車 ,導致機車騎士及機車上乘客,雙雙受傷,被告明知肇事卻 逃離現場,待於同日凌晨3時許,遭警緝獲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1.0mg/L。被告93年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判決,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93年3月2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以下)。 93年6月8日入獄執行,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又曾經 於96年10月13日凌晨,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以致與小客 車碰撞發生車禍,送醫後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326.40 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對度1.632mg/L。97年3月27日經 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 金,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 頁以下)。被告前二次酒駕案件,均導致車禍之嚴重後果, 並均經判處重刑。加上③被告因為酒駕案件,前已於97年2 月14日起至100年2月13日止,吊銷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然被告先前所領駕駛執照早已於99年1月14日期滿失效, 100年2月13日吊銷期滿後,被告也沒有重新考照(見本院卷 第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本件被告是無照駕駛, 對交通安全之守法態度不佳。④被告自102年起,在彰化市 公所擔任臨時雇員(有102及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2頁)。被告自述收入有限,無法承 擔一審判決之高額罰金。但被告既然是彰化市公所之臨時雇 員,就是廣義公務人員,更應遵守法令,潔身自愛,注意自 身形象。被告卻在沒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酒駕上路,加上 前科素行不良,實無從輕量刑之理由。⑤刑法第185條之3第 一項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僅為上限四分之一,罰金刑尚不及罰金上限六分之 一。
㈡綜上,原審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經 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從而,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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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