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97號
PTDM,106,簡,897,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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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忠
      陳信亨
      辜廷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忠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亨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廷翔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錫忠陳信亨辜廷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關於犯意之記 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第7 行關於「 作為賭博之場所」之後方補充記載「,且由李錫忠擔任莊家 」;第12行關於「由賭客押注擲鎮內之象棋花色」之記載, 應補充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 現金押注擲鎮內之象棋花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 ,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 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 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 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 罪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理 由參照)。經查,被告李錫忠於警詢時稱「由我擔任莊家。 」;其於偵訊中稱:「賭客押的錢由我收,還有賠給賭客的 錢都是由我付。」;且證人即賭客張金富陳俊宏陳德謀郭永錦方文吉王忠鄰林潤妹等7 人於警詢中均證稱 「現場是由李錫忠為莊家」、「賭博的方式是以象棋作為賭 具,由莊家把將士象車馬炮等12個棋子其中1 個象棋放入擲 鎮中,其於賭客猜擲鎮中之象棋押寶,若猜中則獲得10倍押 寶金,若未猜中則押寶金歸莊家所有」等語,是被告李錫忠



陳信亨辜廷翔係參與賭博,藉賭博行為獲利,難認渠等 從中有何抽取金錢牟利之情,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 告3 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此 部分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李錫忠陳信亨辜廷翔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李錫忠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擔任莊家與人對賭 財物,並雇用被告陳信亨辜廷翔分別擔任俗稱「保二」及 把風之工作,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均 屬非是;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陳 信亨曾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屏簡字第99號判 決判處罰金6,000 元;又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於10 3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另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素行非佳,被告李錫忠曾有妨害自由及重利罪之前科紀 錄、辜廷翔則無犯罪前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復參酌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李錫忠陳信亨辜廷翔3 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次按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 ,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是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 規定宣告沒收。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及編號11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李錫忠供承甚明,有 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錫忠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李錫忠供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 個、螢幕1 個及鏡頭2 個,被告 李錫忠於警詢時稱:「我之前跟房東租房子時就有的,監 視器有監視賭場外的情形。」、「辜廷翔負責看監視器。 」;又被告辜廷翔於偵訊時稱:「我是負責看監視器。」 等語,是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李錫忠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27萬元,被告李錫忠於偵 訊時供稱:「小熊圖案包包裡面27萬元是有想要賭博沒錯 。」等語,應認該現金27萬元為被告李錫忠供本件賭博犯 行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20萬元,被告李錫忠於偵 訊時稱:「該20萬元現金,那個不是賭資,是我跟人家的 借款,要付哥哥的開刀醫藥費。」等語,否認係供賭博之 用,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筆現金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 直接相關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0 條、第28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
│ 1 │黑袋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 │擲鎮 │2 個(聲請簡易│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判決處刑書記載│ │
│ │ │為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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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車馬炮棋子 │12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4 │將士象車馬炮│1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桌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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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將士象車馬炮│1包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紙牌 │ │ │
├──┼──────┼───────┼────────┤
│ 6 │帳冊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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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房屋租賃契約│1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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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視器主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9 │監視器螢幕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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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監視器鏡頭 │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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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現金 │新臺幣(下同)│賭檯上查獲之賭資│
│ │ │4,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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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現金 │27萬元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13 │現金 │20萬元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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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