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朱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 科,本次復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 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 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暨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 惠 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王朱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朱賢於民國104年7月5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 路與忠誠路口之海世界釣蝦場,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揭釣蝦場離開 ,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路000號之祖厝。嗣於翌 (6)日0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與彰馬路口, 為警攔檢,經對王朱賢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朱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