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612號
CHDM,104,交簡,1612,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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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 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 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 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賴偉舜經吐氣酒精測試儀 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 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 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 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自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 損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賴偉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巷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偉舜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1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 ○○村○○路000巷00○0號0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45分 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員大路1段與員林大道路口,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偉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茂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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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