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6年度,64號
NTDM,106,埔交簡,64,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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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畯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畯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劉○妍蔡○倫 二人之身體法益,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由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但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24頁) ,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 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妍因而受有腹部鈍傷、雙側創傷 性血胸、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上唇3公分開放性傷口、頭 部鈍傷等傷害;蔡○倫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雙踝 挫傷、左踝骨折等傷害,考量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 被告過失責任輕重,以及被告否認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 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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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