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民國 104年6月10日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4年6月1 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 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 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 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許家銘經吐氣酒精測試儀 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於104年5月22日先後所為之數個酒後駕車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 括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並發生車禍事故,致他人之身體、財產均受損害 ,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甫成 年未久,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品行尚屬良善;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年紀尚輕、思慮未 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就車禍部分亦已與被害 人調解,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 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 ,潔身自愛,深切反省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70號
被 告 許家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0鄰○○路○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於民國104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興 農村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先騎乘機 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巷0號住處, 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溪林路某 釣魚池旁,再度飲用啤酒後,迄同日14時許,復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離開,沿彰化縣埤頭鄉東西路75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4時29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永豐村東西路 753巷口,不慎與沿東西路753巷由北往東方向行駛之陳等所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等因此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許家 銘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等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