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577號
CHDM,104,交簡,1577,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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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 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 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 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黃盈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巷0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堯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黃盈堯於104年6月6日下午6時許起,在彰化縣二 林鎮文化教育園區,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迄至同日晚間10 時20分許結束。黃盈堯先搭乘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彰化 縣員林鎮莒光路居所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外出購物,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途經彰 化縣員林鎮南平街與昌平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 查,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0. 4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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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