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564號
CHDM,104,交簡,1564,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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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
被告 蘇建寶 男 56歲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寶自民國104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 分許止,與友人在其親戚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海尾路住處內, 飲用瓶裝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乘登記其所 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址離開 ,欲返回其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 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3段時,行車不 穩、左右搖晃遭警攔查,因滿身酒味而於翌(16)日凌晨0 時2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寶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道路○○○○○○○○○○○○ 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等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 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蘇建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騎車 經警移送本署偵訊時仍有濃厚酒味,且其酒後騎車經47分新 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 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 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且因滿身酒氣酒後騎車,對 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 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 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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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