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2度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 中交簡字第708號、96年度沙交簡字第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40日、59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國道公路 上行駛,乃第3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無視政府法 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且飲酒後在國道 上行駛車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江明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威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檳 榔攤,飲用保力達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上揭檳榔攤離開,欲送貨至 高雄市。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大村鄉○道0 號公路南向207公里處,為警攔檢,經對江明威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明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