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廖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此次 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騎 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4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 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廖清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清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 7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6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之 友人家飲酒,酒後於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途經彰化縣芬園 鄉○○村○○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以呼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 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值0.32MG/L)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犯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