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104
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和於民國103年7月12 日上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彰化縣田中鎮 復興路與山腳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 路面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其同 向右前方有一自小貨車停靠於該路口道路旁下貨,阻礙陳秋 和對於該路口右側山腳路4段10巷之來車視線,又陳秋和行 經該路口時之交通管制燈號正由綠燈轉為黃燈,其應可預見 其在通過該路口之際,該路口復興路方向之交通管制燈號由 紅燈轉為綠燈,陳秋和理應減速以增加因前開自小貨車阻礙 視線,而自其右側山腳路4段10巷駛出來車輛之防撞緩衝時 間,竟因其知悉其通行路權將由黃燈轉紅燈而喪失,因而疏 於注意及此,而與沿同鎮山腳路4段10巷東往西駛出該路口 ,交通管制燈號為綠燈之左轉復興路,由陳炫源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炫源人車倒 地受有左足深層撕裂傷合併肌肉、血管損傷之傷害。陳秋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炫源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 司斗調字第14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