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09號
CHDM,104,交易,109,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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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次郎
輔 佐 人 林秋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次郎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林趙月娥,沿彰化縣 員林鎮員水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 許,行經員林鎮○○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失控 倒地,撞擊同向前方欲左轉黃慶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車尾,黃慶仁 所騎乘上開機車因撞擊倒地右偏後再撞擊同向告訴人張鳳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雙下肢、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委由其子張惟勝提出 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04年7月2日具狀表 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8頁)在 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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