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任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何嘉豪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江世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徐維明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被 告 廖劉秀丹
林國鎮
張玉梅
蕭麗喜
陳慶宏
上 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201、203、204、205、206、211、2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豪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之。
江世鐘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
徐維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之。
廖劉秀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林國鎮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褫奪公權應執行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併沒收之。張玉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應執行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併沒收之。
蕭麗喜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應執行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併沒收之。
陳慶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應執行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併沒收之。
凃俊任無罪。
事 實
一、江世鐘為民國103年彰化縣員林鎮第20屆鎮○○○○0○區○ ○○0號候選人,徐維明亦登記為第20屆中山里里長第1號候 選人。江世鐘與徐維明同為彰化縣員林鎮早起羽球隊之成員 ,江世鐘為圖能順利當選鎮民代表,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 ,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先於彰化縣員林鎮西區體育館 拜託徐維明稱:讓票好看一點等語,嗣於數日後,再於址設 彰化縣員林鎮○○里○○街00號里長辦公室內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予徐維明,並向徐維明陳稱此筆款項作為 茶水費等語,徐維明即知悉江世鐘之真意,而與江世鐘共同 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鎮民代表選舉部分),決意為江 世鐘競選鎮民代表一事,向中山里里民行求、交付賄賂。二、凃俊任係第19屆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亦為103年彰化縣 ○00○○○○0○區○○○00號縣議員候選人。何嘉豪則擔 任凃俊任鎮民代表服務處及縣議員競選總部主任乙職。何嘉
豪為使凃俊任能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 於103年7月至10月間,先多次前往徐維明址設彰化縣員林鎮 ○○街00號里長辦公室,向徐維明拜託稱「幫忙讓凃俊任在 中山里的票匭內好看一點」等語,嗣於同年10月27日前某日 傍晚,何嘉豪即與徐維明相約在徐維明所經營之大同3C員林 明慶店(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附近,親手交 付7萬元予徐維明,何嘉豪並向徐維明陳稱,該筆款項係用 於支持徐維明競選里長等語,徐維明即知悉何嘉豪之真意係 將此筆款項用於買票使用,而與何嘉豪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 犯意聯絡(縣議員選舉部分),決意為凃俊任競選縣議員一 事,向中山里里民行求、交付賄賂。
三、徐維明取得前開2筆款項後,即於103年10月27日前某日起, 為自己、江世鐘、凃俊任之選舉,向中山里里民行求、交付 賄賂。又因徐維明無法親自為所有交付賄賂之行為,遂又與 里民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基 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部分里民之賄賂款項,轉由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 慶宏、蕭麗喜等人交付中山里里民,而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 中山里里民,為投票行賄之犯行。嗣經檢舉人提供廖永祥( 廖劉秀丹之夫)疑有賄選之情資,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並由附表所示之受賄者陸續提出繳交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及 預備之賄賂而扣案,何嘉豪、江世鐘2人所交付予徐維明供 買票之賄款共10萬元,除已交付附表(不包括附表編號1、1 4、16)所示之賄款共計5萬元外,尚餘預備買票之賄款5萬 元,徐維明則於本院審理時主動提出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 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 除①被告何嘉豪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 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5時22分、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1分 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②被告江世鐘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 日下午5時22分、同日晚上10時35分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
第229頁)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 第214頁、第229頁、第244頁至第24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何嘉豪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10 3年11月22日下午5時22分、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1分之偵 訊筆錄,其中有未依法具結部分,而認為無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然查,該2次偵訊筆錄,檢察官 於訊問前或於訊問後,均有告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具結 義務、偽證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並由證人即同案 被告徐維明簽署結文在案,此有該偵訊筆錄2份、證人詰問2 紙(選他字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70頁至第72頁)附卷可 按,是被告何嘉豪及其選任辯護人認其中有未依法具結部分 ,容有誤會,是該2次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江世 鐘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103年11月 22日下午5時22分、同日晚上10時35分之偵訊筆錄內容,為 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9頁 ),然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是以證 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如係基於證人之實際經驗而為陳 述,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上 開偵訊中證稱:「約9月份的時候,被告江世鐘在員林西區 體育館對我說,要贊助我一點競選費用…幾天後被告江世鐘 在球場或我辦公室拿3萬元給我,拜托我要讓他好看一點, 被告江世鐘沒有說一票多少錢,但我知道他的真意是要我用 這些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所以我就用買票的方式幫他配票… 被告江世鐘雖然沒有明白講幫他買票,但是我知道他要我幫 他買票,這是我跟他的默契」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 上開證述,係在本案選舉期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親身 與被告江世鐘面談及親身由被告江世鐘處拿到3萬元現金為 基礎而為陳述,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有關買票默契之 證詞,係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三、至被告江世鐘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偵查 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判斷依據(本院卷一第229頁)。惟按刑 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 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 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
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內容,被告江世鐘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 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江世鐘及其 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明於偵查中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四、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 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 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 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 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 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 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 參見)。
五、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第229 頁、第244頁至第245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六、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維明、廖 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對於警詢時 或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 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於 警詢時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 法均自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 等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明(選他字卷一第 4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 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第62頁至第67 頁、第70頁至第71頁、聲羈字第295號卷第4頁至第6頁、聲 羈字第298號卷第5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 二第207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89頁)、廖劉秀 丹(選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選他字卷二第29頁至第39頁、 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本院 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林國鎮(選他字卷一第74頁反 面、選他字卷三第1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 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 、張玉梅(選他字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 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反面)、陳慶宏(選他字卷三第80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 90頁、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本
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蕭麗喜(選他字卷一第 74頁反面、選他字卷三第92頁至第99頁、本院卷一第112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 第88頁反面)等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互核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受賄 者吳淑令(選他字卷二第1頁至第2頁、第7頁至第8頁、第20 頁、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黃詹月英(選他字卷一 第74頁反面、選他字卷二第48頁至第54頁)、游黃英素(選 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選他字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本院卷 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江林双鳳(選他字卷二第70頁 至第74頁、選他字卷三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4 頁)、劉素(選他字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4頁 、第96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張玉 梅(選他字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本 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李政彰(選他字卷二第111頁 至第116頁、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陳江貴美(選 他字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選他字卷三第 140頁、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江莉甄(選他字卷 三第27頁至第28頁)、張阿善(選他字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 、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蕭啟中(選他字卷三第43 頁至第45頁)、李永釗(選他字卷三第53頁至第58頁、本院 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謝式復(選他字卷三第62頁至第 64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王碧堂(選他字卷三 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 140頁)、陳源湖(選他字卷三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40頁 、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黃存樑(選他字卷三第 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 第142頁)、陳嘉民(選他字卷三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4 頁至第136頁、第140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或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證人即被告廖劉秀丹之夫廖永祥(選他字卷 二第21頁至第27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且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選他字卷二 第3頁至第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4 頁至10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選他字卷三第13頁至第15 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8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2 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5 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2頁、選偵字第204號卷第38頁 至第40頁、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3頁)、悔過書(選他字卷
二第57頁、選他字卷三第31頁、第40頁)、被告徐維明住所 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選偵字第201號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 、選偵字第206號卷第4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2紙及扣案物照片1張(選偵字第206號卷第53頁至 第55頁)、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103、99年村里長選舉候 選人得票數網頁畫面(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彰化 縣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4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103年彰化縣員林鎮第20屆鎮民代表第3選舉區、員林鎮 第20屆中山里里長暨第18屆縣議員第4選舉區第0505、0539 及0886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3份(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 82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5月28日彰選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員林鎮第 0529及0539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2份(本院卷二第146-1 頁至第151頁)、陳浩源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165頁)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7月6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陳嘉民戶籍資料、蕭啟中之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 (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4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 徐維明所交出未發放之賄款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受賄者吳 淑令等人主動交出之賄款共5萬6千元(不包括附表編號16王 淑麗部分之賄款500元)等現金扣案可佐,足認被告6人之自 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綜上,被告6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何嘉豪、江世鐘部分:訊據被告何嘉豪固坦承擔任凃俊 任助理及曾拜訪被告徐維明請求選舉的時候支持凃俊任等情 ;被告江世鐘固坦承曾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拜託徐維明幫其 拉票乙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何嘉豪 辯稱:伊沒有跟徐維明講「幫忙讓凃俊任在中山里的票匭內 好看一點」,也不曾拿7萬元給徐維明云云;被告江世鐘則 辯稱:伊沒有拜託徐維明稱讓票好看一點,伊也沒有交付現 金3萬元予徐維明,伊並不知情徐維明有賄選的行為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徐維明迭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幫凃俊任和 江世鐘配票資金誰出?)凃俊任有1個跟他很好的人叫何 先生,他拿錢給我當競選費用,多少錢,他拿7萬元給我 ,要我幫忙凃俊任在中山里的票。(問:何先生的名字? )何嘉豪,約4、50歲的人,我也認識他,他可能是凃俊 任的競選團隊,他約9月底我們在中山路三商百貨遇到, 他說要幫忙我的競選費用,也要幫忙凃俊任在中山里的票 ,他就說要拿7萬元給我,也當場拿出來,他就拿1個紙袋 給我,因為是晚上我看不清楚紙袋的顏色。(問:你有無
當場清點?)沒有,我回去後打開來清點確實是7萬元, 但我忘記面額了,都是舊鈔。(問:他坐什麼交通工具來 ?)他1個人開車來,就停在三商的前面等我,我的機車 後來也到了,他下車來跟我講,我們在路邊講等語(選他 字卷一第25頁正反面);(問:何嘉豪在電話中有無告訴 你,為何要與你見面?)都沒講,但是我停車下來之後, 他就馬上跟我講,因為選舉到了,這些錢就幫助你助選, 另外希望中山里的票匭裡,凃俊任的票數可以增加一下, 不要太難看,說完就從轎車裡拿出錢給我。(問:你說你 與何嘉豪平常沒有互動,只去過1次中山里里長辦公室找 你,你想何嘉豪為何會吃飽閒閒突然間拿7萬元幫你助選 ,還叫你幫凃俊任拉票嗎?)我知道何嘉豪很關心凃俊任 的選舉,他在團隊做什麼職位我不知道。(問:你只知道 何嘉豪很關心凃俊任的選舉,但對於他在選舉團隊內的職 務都不知情,你就可以接受他拿7萬元給你?還答應他要 讓凃俊任的票箱好看多幾票?你覺得這樣合理嗎?)我在 接受這筆錢之前,我知道何嘉豪有在幫凃俊任輔選議員, 所以我是知道何嘉豪有在輔選,才接受這筆錢,因為他要 幫忙我,也同時要幫凃俊任拉票,所以我才收他的錢,我 有了解何嘉豪這個人。(問:何嘉豪的為人究竟如何?) 我不清楚他的為人,但是何嘉豪告訴我,這是他自己的錢 。(問:何嘉豪特別告訴你這是他的錢嗎?)是等語(選 他字卷一第40頁正反面);(問:凃俊任有沒有來找你拜 託過選議員的事?)有,在辦公室講,是在103年7、8月 份,他說他之前當代表,現在轉換跑道選縣議員,要我盡 量幫忙他,讓他票多一點。(問:要如何幫忙?)他沒有 說要用什麼條件幫忙,但我心裡有數,要我選里長時順便 幫助他選縣議員,有一天他的服務團隊的何嘉豪來我辦公 室,來了很多次,何嘉豪最近有一次打電話到我的手機給 我說要找我,我回說我正要去北區的路上,他問我人在哪 裡,我說我在水利會斜對面,他就開車停在之前三商百貨 附近,何嘉豪和我差不多時間到,誰先到我忘記了,何嘉 豪打開車門拿了1包東西給我,裡面裝錢,說要給我當競 選費用,要我幫忙凃俊任,我知道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 他有說裡面是7萬元,但我在現場沒有點,回去才點。( 問:何嘉豪如何跟你講這筆錢的用途?)他有講是我的競 選費用,但我知道實際上是要我幫忙他買票,因為他以前 有跟我說過,中山里的票很少。(問:何嘉豪沒有講買票 ,你怎麼敢確定凃俊任要你幫忙買票?)因為他曾經跟我 說中山里的票箱開出來要好看一點,拿7萬元給我的當天
何嘉豪沒講,但之前來拜訪我是至少講了2、3次,凃俊任 也講過要我幫忙他開票多一點及票開出來漂亮一點。(問 :何嘉豪拿7萬元給你時,有無拿任何文宣、贈品給你? )沒有,就只有1包錢。(問:你如何確認凃俊任、何嘉 豪要你幫忙買票?)不然他為何要拿7萬元給我,我也不 欠這競選費用,他沒頭沒尾就拿錢給我,不是買票是為了 什麼,人家拿錢給我我就有壓力,我也怕人家誤會我把錢 吞掉。(問:可是何嘉豪說沒有拿錢給你?)我願意對質 ,他亂講話,他跟我沒有親戚關係,沒有必要保護他,我 自己都當選無效犧牲太大。(問:如果何嘉豪沒有拿錢給 你,你就不會幫忙買票?)對,我跟他有沒有親戚關係, 我沒有理由幫凃俊任買票,我是拿錢才有壓力等語(選他 字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何嘉豪有拿7萬元給你,這時間點是什麼時候?) 大概是10月底左右,在三商百貨的對面,就是在路邊,拿 現金給我。(問:何嘉豪當時是如何去你們交付現金的地 點?)他開車。(問:你有上車嗎?)他下車,在路邊拿 給我。(問:何嘉豪拿錢給你的時候如何說?)他說要給 我競選費用,可是在那敏感的時間點,我的理解是他希望 我的里民選給凃俊任,所以我拿到這些錢就拜託我的里民 買票。(問:你剛說何嘉豪拿錢給你,你的理解是要你去 跟里民買凃俊任的票?)是。(問:你有無辦法確定何嘉 豪是在哪一天拿錢給你?)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可是是他 拿錢給我以後我才開始跟里民買票。(問:你上一屆99年 當選里長的時候你拿到289張選票,你的對手只有163張選 票,所以當地里民應該是滿支持你的?)對。(問:如果 江世鐘或何嘉豪沒有拿錢給你,你這次里長的選舉有買票 的必要嗎?)完全不必要,因為我在員林市中心的建設很 多,…(問:所以後來你拿這7萬元中的1萬多元去買票是 憑你自己感覺才去做的?)因為我的理解是他不可能平白 無故拿這7萬元給我,我拿了這些錢以後我覺得他有買票 的意思,這是我的理解。(問:你選里長你缺競選經費嗎 ?)不缺。問:所以你的競選經費不缺,需要別人贊助嗎 ?)不用。(問:你幫凃俊任、江世鐘配票的資金是用誰 的錢?)何嘉豪跟江世鐘拿給我的錢。(問:拿錢給你的 分別是在庭的江世鐘跟何嘉豪嗎?)確定。(問:在拿錢 給你之前你都認識他們?)認識。(問:提示103年選他 字第213號卷一第25頁反面你怎麼會說何嘉豪大概是4、50 歲的人?)我不太了解他幾歲,我是大約講的。(問:你 有可能搞錯人了嗎?)不可能,百分之百。(問:你到底
還記不記得何嘉豪交給你7萬元的日期?)其實日期我記 不清楚,只記得在晚上。(問:是在抽號碼以前嗎?)對 ,抽號碼之前。(問:所以他交給你的時候你們的號碼你 還不知道?)還不知道。(問:他拿給你的時候講什麼話 ?)他交給我,拜託支持凃俊任。(問:到底希望你如何 支持凃俊任,他有無具體指示方法?)沒有。(問:但是 依你的理解你認為說應該是叫你拿這些錢去買票?)對等 語(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8頁)。是依證人即被告徐維 明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何嘉豪於10 3年10月27日(抽號碼)前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 三商百貨(已結束營業)前(大同3C員林明慶店附近), 確有交付7萬元予被告徐維明,並請被告徐維明支持被告 凃俊任競選縣議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徐維明亦迭於偵訊中證稱:(問:還有什麼話 要說?)我願意供出代表的部分,約9月份的時候,江世 鐘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羽球場上對我說,要贊助我一點競 選費用,我說你經濟困難還要幫我什麼,他說是要給我當 茶水費用,我說不用他說小意思,幾天後他在球場或是我 辦公室拿3萬元給我,他就說拜託我,票讓他好看一點, 他沒有說1票多少錢,但是我知道他的真意是要我用這些 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所以我就用買票的方式幫他配票,他 名義上贊助我競選費用的茶水費,實際上就是用這些現金 換一些票。(問:除了江世鐘本人外還有誰在場?)只有 他本人而已?(問:事後江世鐘有無問你幫他執行的情形 ?)沒有,但是他非常信任我不會讓他的票數開得很難看 。(問:江世鐘確實拿3萬元要你幫他處理選票?)他不 是這樣說,他的意思是要我幫他在中山里的票匭裡有選票 。(問:有無其他補充?)江世鐘名義上是贊助茶水費, 但是真實的意思我了解等語(選他字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 );(問:如何認識江世鐘?)我與江世鐘一起打羽毛球 ,都是早起羽球隊的成員,他是員林體育會羽球委員會的 主任委員,我是領隊,我們是球友關係。(問:互動是否 密切?)很密切。(問:今天下午偵訊時,你向里民表示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任,里長支持你自己, 是否如此?)是。(問:江世鐘有叫別人將賄款拿給你嗎 ?)是江世鐘自己拿給我。(問:江世鐘如何告訴你?) 他說要幫我助選,順便中山里的票匭他自己的票數增加一 下。(問:在何處說的?)在西區羽球館說的,然後拿錢 到里長辦公室給我。(問:他有說要增加幾票嗎?)他沒 有說幾票,只說增加多少就多少,他的意思是說我能夠讓
他的中山里的票匭裡的票可以增加,這3萬元除了幫我助 選,也是要幫她助選。(問:江世鐘拿3萬元的意思為何 ?)他雖然沒有明白的講幫他買票,但是我知道他要我幫 他買票,這是我跟他的默契等語(選他字卷一第40頁反面 至第41頁);(問:江世鐘在何處拿錢給你?)我記得在 員林鎮西區體育館,白天打球時拿給我,江世鐘將錢放在 袋子裡給我,收下來我就有壓力。(問:所以江世鐘也是 在拿錢給你的前幾天有向你拜託,要讓他的票好看一點? )對等語(選他字卷一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江世鐘是在何時給你3萬元?)大概是在去年9、10月 份的時候,江世鐘跟我是羽球隊友,江世鐘跟我在某一天 早上在西區體育館打球的時候,跟我講說他以前選過代表 ,這一次請我幫忙一下,經過一些時日,他就來我辦公室 在○○街00號,他就從袋子裡面拿一些錢給我說當茶水費 助選費用,我本來想說大家認識這麼久,他也只有當縣政 府的顧問,他也沒有父親,家境不太好,所以我跟他說不 需要,他說拿一點費用給我當助選費用,我就盛情難卻, 我就把它收下。(問:你聽完江世鐘跟你請託還有拿錢給 你贊助你選舉,你認為他的意思是什麼?)他的意思是票 箱裡面開出來的票數好看一點,是指他代表的票要好看一 點,不要只有個位數,他有說給我的票開出來好看一點。 (問:請提示103年選他字第213號卷一第35頁反面,為何 你在偵訊時說你知道江世鐘的真意是要你用這些錢去幫他 弄到選票?)我也有認為那3萬元江世鐘有買票的意思。 (問:你上一屆99年當選里長的時候你拿到289張選票, 你的對手只有163張選票,所以當地里民應該是滿支持你 的?)對。(問:如果江世鐘或何嘉豪沒有拿錢給你,你 這次里長的選舉有買票的必要嗎?)完全不必要,因為我 在員林市中心的建設很多,…。(問:你選里長你缺競選 經費嗎?)不缺。問:所以你的競選經費不缺,需要別人 贊助嗎?)不用。(問:你幫凃俊任、江世鐘配票的資金 是用誰的錢?)何嘉豪跟江世鐘拿給我的錢。(問:拿錢 給你的分別是在庭的江世鐘跟何嘉豪嗎?)確定。(問: 在拿錢給你之前你都認識他們?)認識。(問:江世鐘是 將3萬元拿到哪裡給你?)在我的辦公室。(問:他拿3萬 元給你就是要請你支持他的意思嗎?)對。(問:所以這 3萬元希望支持你選里長也希望你支持他選代表?)是, 有兩個意思,也希望他代表的票開好一點。(問:所以你 認為他交3萬元給你也有請你支持他選代表的意思?)有 。(問:江世鐘交3萬元給你的時候,那時候你們知道你
們的號次嗎?)不知道,還沒抽籤等語(本院卷一第260 頁至第268頁)。是依證人即被告徐維明於偵查中及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江世鐘於103年10月27日(抽號 碼)前某日,確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徐維明,並請被告徐 維明支持被告江世鐘競選鎮民代表之事實,應可認定。(三)證人即被告徐維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 對事實細節之描述有些許差異,但對重要事實(即被告何 嘉豪、江世鐘確有分別交付7萬元、3萬元,並要求支持被 告江世鐘競選鎮民代表及被告凃俊任競選縣議員等事實) 則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之歧異,顯然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此事 ,應無可能為此證述內容,是證人即被告徐維明前揭所述 即收受被告何嘉豪7萬元、收受被告江世鐘3萬元,並要求 支持被告江世鐘、凃俊任之選舉等情應確有此事,並非虛 妄之詞,應可採信。
(四)衡之目前政府因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候選人或助選員 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藉詞「走路工」、「 便當錢」、「茶水費」等名義,或在客觀上使一般人皆知 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如附加以名片、競選傳單而為 金錢、財物交付等情,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3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何嘉豪、江世鐘2人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