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應發還予黃世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被扣押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物,其中該筆5 萬元是向友人及弟妹借來支付女兒學費所用,現急需用錢, 為此依法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 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項 、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 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 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惟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 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世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警方於103 年7 月29日19時1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 ○○里○○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5 萬元,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本案於104年5月14日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於同 年6月18日宣判,上開扣案之現金5萬元雖為聲請人所有,然 與本件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顯無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 以上開扣押物為其所有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