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王榮聖(原名王宇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5176號、103 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王榮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 他 命)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仍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2 月至3 月間之某日,與友人葉振嘉相約在位 於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靠近金馬路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得 知葉振嘉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葉振 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幫忙代為洽購,丁○○隨即 先向葉振嘉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且聯繫綽號「阿
傑」之男子,並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附近,向「阿傑」 購得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上開全家便利超商, 將代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葉振嘉,丁○○即以此方式 幫助葉振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3 月21日晚間某時,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陳竣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在址設於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之昌輝加油站前,以 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給陳竣皞(丁○ ○該次另出售2 包含有不知名成分、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給陳竣皞,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
二、王榮聖(原名甲○○)、乙○○均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王榮聖另又知悉MDMA(俗稱搖頭丸)為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王榮聖與乙○○於102 年 1 月19日某時,一起施用愷他命後(乙○○以1,000 元購入 ),王榮聖經由其女友告知,得知己○○欲購買愷他命,乃 於同日(19日)晚間10時52分起,持用乙○○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後,將此事告知乙○○,王榮聖及乙 ○○明知方才施用完之愷他命數量已有減少,竟欲將愷他命 出售給己○○,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而於翌日(20日)凌晨0 時12分許,由乙○○開車 搭載王榮聖及某不知上情之友人,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 鎮中寮社區麗池公園,與己○○見面交易,王榮聖得知己○ ○除愷他命外,尚要購買搖頭丸,竟未告知愷他命之數量已 有減少,而仍以1,000 元之價格,與乙○○共同將前述數量 已有減少之愷他命1 包,販售給己○○,且另又單獨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所無償贈送之搖頭丸2 顆,以1,200 元之價格,連同 愷他命同時販賣給己○○。
三、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懷疑己○○、丁○○以前揭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 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因而循線查獲,且於102 年6 月19日上 午6 時40分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10樓之 2 執行拘提,經乙○○同意搜索,因而扣得前揭其所有、用 來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丁○○、王榮聖及渠等辯護人,對於 卷內所有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 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榮聖、己○○之警詢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關於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丁○○部分
⒈關於證人即購毒者陳竣皞、證人即無償收受毒品者葉振嘉於 警詢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此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 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意性」之傳 聞法則例外,該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⒉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榮聖部分
⒈關於證人即購毒者(同案被告)己○○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 ,雖然被告王榮聖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此部分亦 無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但本院並未引用此一證據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所用,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⒉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然爭執證人即購毒者(同案被告) 己○○、證人即共犯(同案被告)王榮聖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引用此一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 用,僅為彈劾證據使用,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⒉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丁○○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無償收受毒品者葉振嘉於警詢、偵查 中,證人即購毒者陳竣皞於警詢、偵查(其證述另同時購得 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信,詳下述)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且有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以佐證 ,至為明確,而堪認定,且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 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而予販賣,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稱其 為了賺取可以施用一次愷他命的量,因而從事本案販賣犯行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 頁),可見被告丁○○之主觀上已 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丁○○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丁○○除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愷他命 販賣給陳竣皞外,亦同時出售2 包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之咖啡包給陳竣皞,而認其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與前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雖然將2 包咖啡包賣 給陳竣皞,但我的朋友「阿傑」跟我說,這裡面沒有MDMA成 分,只摻有興奮劑,我沒有賣第二級毒品給陳竣皞等語,而 證人陳竣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確實有向被 告丁○○購得2 包咖啡包等情,因而,此部分的爭點在於, 該2 包咖啡包的成分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⒉卷內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的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㈡第 274 頁反面),僅有陳竣皞與同案被告己○○的對話,此些 對話內容,如下所載(譯文中的老大,就是指被告丁○○) 。
⑴102 年3 月21日晚間10時49分15秒起,陳竣皞撥打電話給己 ○○:
「己○○:對
陳竣皞:你老大說要來找我呢
己○○:找你然後呢
陳竣皞:啊下午我不是跟他講那個
己○○:對啊所以呢
陳竣皞:他說他要來找我啊
己○○:啊都有喔
陳竣皞:啊
己○○:兩樣都有喔
陳竣皞:好像吧
己○○:阿你跟他說現喔
陳竣皞:對啊
己○○:你跟他說一,就是說一樣現還是兩樣現 陳竣皞:一樣啊
己○○:啊我怎麼知道怎麼辨
陳竣皞:我這邊庫底空空(沒錢)不然我先跟他講 己○○:嗯
陳竣皞:好拜拜」
⑵通話時間:102 年3 月21日晚間11時13分58秒,陳竣皞撥打 電話給己○○:
「己○○:喂
陳竣皞:幫我開門
己○○:喔」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時交易的內容為2 樣 不同的物品,無法得知被告丁○○所出售給陳竣皞的咖啡包 中,摻有MDMA或其他第二級毒品成分。
⑶又陳竣皞於102 年6 月19日警詢中明確證述:上揭譯文中的 「兩樣都有喔」,是在說愷他命及「摻有不知名毒品成分」 的咖啡包,當時我是跟丁○○相約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美 路的昌輝加油站前,以500 元的價格購買愷他命1 包,及以 800 元的價格購買摻有不知名毒品成分的咖啡包2 包等語(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㈠第11 5 頁),可見陳竣皞於接受本件承辦員警詢問之初,並無法 確認該咖啡包的成分為何。
⑷陳竣皞於同日(19日)偵訊時,雖然表示該咖啡包的成分含 有搖頭丸,但其具體問答內容為(筆錄部分,可見同上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㈠第148 頁,此部分另經本院當 庭勘驗無誤,製有本院卷㈠第282 頁至第283 頁之勘驗筆錄 可以佐證):
「檢察官:買來之毒品是否已施用完畢?
陳竣皞:是。
檢察官:施用感覺起來是K 他命跟搖頭丸?
陳竣皞:是。」
可見此一問答,是根據陳竣皞個人的「感覺」及檢察官的誘 導訊問而來,且本院認為陳竣皞在稍早的警詢筆錄,其實是 無法確認該咖啡包的成分為何,經過此一誘導式的偵訊,方 為如此陳述,難以相信其所言為真。
⑸甚且,陳竣皞於上開偵訊之初,曾經表示其在102 年6 月17 日凌晨1 時許(即距離偵訊程序約2 天前),曾將粉狀搖頭 丸摻入咖啡中施用,但陳竣皞於102 年6 月19日之警詢,曾 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此一尿液,經本院囑託正修科技大 學進行鑑定,依據該校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顯示,陳竣皞之尿液並無常見之第二級毒品MDMA、MDEA 反應(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第213 頁之尿液檢驗報告),
憑此難認陳竣皞曾經施用過摻有此2 種毒品的咖啡包,既然 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陳竣皞曾經施用過上揭第二級毒品,就 無從檢驗其前揭「施用後感覺起來是搖頭丸」之證詞為真。 ⒊據此,此部分僅有陳竣皞之單一指證,且其指證又有前述瑕 疵可指,無法令本院確信其所言為真,自難認定被告丁○○ 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 述)。
㈢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王榮聖、乙○○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聖、乙○○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述之內容詳下述),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足憑,至為明確 ,而堪認定,且搖頭丸、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二、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 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被告王榮聖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稱該搖頭丸為其友人無 償贈送,而愷他命則為其與被告乙○○一同施用後,將施用 所剩、重量不足原購入價格1,000 元之愷他命,以1,000 元 之售價販賣給己○○等語,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對如 何將施用所剩之愷他命,以原購入價格出售給己○○等情, 亦坦白承認,可見被告王榮聖及乙○○已經在本次毒品交易 ,獲得部分愷他命之現實上利益,被告王榮聖就搖頭丸部分 ,已經取得之現實利益為1,200 元,渠等於行為當時之主觀 上均已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王榮聖、乙○○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人雖認前揭毒品交易之愷他命及搖頭丸,均為被告乙○ ○所提供,並推由被告王榮聖出面與己○○交易,惟因己○ ○現金不足,僅先交付2,000 元,尚積欠200 元,被告王榮 聖再將己○○所交付之2,000 拿給被告乙○○,被告乙○○ 再分給被告王榮聖500 元,而認為被告乙○○就前揭售予己 ○○2 顆搖頭丸部分,應與被告王榮聖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榮聖之單一指證為其論據。
⒉被告王榮聖歷次陳(證)述之內容如下(下述警詢筆錄對被 告乙○○而言,僅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檢驗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榮聖供證之憑信性):
⑴102 年12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針對下述譯文,被告王榮聖於警詢先陳(證)稱:這一通譯
文,是己○○要跟我買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交易地點是 在彰化縣和美鎮麗池公園大門口,我將愷他命交給己○○, 己○○拿2,000 元給我,當時乙○○在場等語,經警方告知 己○○係證稱當時除購買愷他命外,尚有2 顆搖頭丸時,被 告王榮聖方改稱其記憶錯誤,當天交易的內容為價值1,200 元之摻有搖頭丸之咖啡包2 包,及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且均是由乙○○提供等情(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足見其陳述 前後差異甚大,本院認為該次警詢距離案發將近1 年,被告 王榮聖難免會有記憶錯誤、混淆之可能,是否可信,已屬可 疑。
⑵103 年1 月2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經警方告以己○○所述,當天交易的毒品為2 顆搖頭丸及1 包愷他命(並非摻有搖頭丸之咖啡包時)時,被告王榮聖又 改稱此一交易情形確實為搖頭丸與愷他命,且該次交易,沒 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益徵其陳述游移,無 法遽信。
⑶103 年4 月30日偵訊筆錄
其先稱:當天晚上是己○○打電話給乙○○,說要找我,她 問我身上有沒有愷他命,乙○○剛好在我旁邊,他身上有愷 他命,我就問乙○○要不要給己○○,乙○○說好,所以我 們就一起去找己○○,且將1 包愷他命以2,000 元的價格出 售,我將這2,000 元全部交給乙○○,並沒有分到任何利益 等語,經檢察官詢問是否還有出售摻有搖頭丸成分之咖啡包 給己○○時,被告王榮聖又稱:該次交易是2 顆搖頭丸,價 格是1,200 元,經檢察官質疑該次前述交易之總額時,被告 王榮聖先稱搖頭丸1,200 元、愷他命800 元,總共2,000 元 等語,但檢察官又質問為何己○○表示搖頭丸為1,200 元、 愷他命為1,000 元時,被告王榮聖竟又改稱:己○○僅支付 2,000 元,尚賒欠200 元等詞(見同上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493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此一證述非但與己○○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性證稱當天確實親手交付2,20 0 元給被告王榮聖等語不合,且與下述通訊監察當天是被告 王榮聖找己○○欲兜售毒品之譯文相悖,亦見其陳述前後不 一,無法令本院相信其所言為真。
⑷104 年3 月31日本院審理
其於交互詰問時稱:當天晚上我跟乙○○在一起,我女朋友 謝涵芯打電話給我,她說己○○要找我,所以我就用乙○○ 的電話撥給己○○,己○○說要買搖頭丸及愷他命,剛好我
跟乙○○本來要一起施用2 顆搖頭丸及1 包愷他命,知道己 ○○要買後,就將這些本來要一起施用的毒品全部都賣給己 ○○,但這些毒品都是乙○○的;後來乙○○開車載我跟一 個朋友,一起去找己○○,我就將前述毒品賣給己○○,搖 頭丸1 顆600 元、愷他命1 包1,000 元,所以我總共跟己○ ○收了2,200 元,我將錢交給乙○○後,乙○○有拿200 元 給我等語,交互詰問完畢,其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前述關鍵 性問題,另證以:我跟己○○通電話之前,就已經跟乙○○ 一起施用過愷他命,愷他命是乙○○的,我看起來像是價值 1,000 元的量,而那2 顆搖頭丸也是乙○○的,是他先放在 我那裡,本來要一起施用,後來己○○在電話說要買毒品後 ,我就跟乙○○及一名友人一起開車去找己○○,見面後, 己○○說他2 種毒品都要,所以我就將搖頭丸及愷他命賣給 己○○,還跟她收了2,200 元,因為在電話中我無法確認己 ○○是否要買搖頭丸,而是在見面後,我才可以當面確認, 所以搖頭丸部分,乙○○其實並不知情,是我自己賣的,我 收錢之後才跟乙○○講連同搖頭丸也一起出售等詞,但其與 被告乙○○及己○○對質後,卻又稱:該2 顆搖頭丸並非被 告乙○○提供,而係其另名友人無償提供,當天所交易的愷 他命為被告乙○○所有,故交易所得2,200 元當中的1,000 元,是被告乙○○的,其餘1,200 元為其個人販售搖頭丸所 得,與被告乙○○無關,因尚積欠被告乙○○金錢,所以才 會將1,000 元歸還給被告乙○○,自己留200 元花用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至第256 頁、第265 頁至第269 頁), 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致,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⑸綜此,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榮聖證述之內容,具有前揭瑕疵可 指,難認其所言該出售給己○○的2 顆搖頭丸為被告乙○○ 所提供等情為真。
⒊此外,卷內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 本院卷㈡第230 頁):
⑴102 年1 月19日晚間10時48分28秒起,己○○撥打電話給被 告王榮聖之女友謝涵芯:
「謝涵芯:喂
己○○:你有空嗎
謝涵芯:怎麼啦
己○○:就上次一樣的配件
謝涵芯:我先打電話問一下
己○○:我要那個手機跟傳輸線都要
謝涵芯:好(背景男女對話聲:他說有沒有空聽沒呢) 己○○:你幫我問一下然後我11點下班看你在哪裡我過去找
你
謝涵芯:你是說褲子跟衣服喔
己○○:ㄣ就那個…反正充電器跟傳輸線都要就對了 謝涵芯:好
己○○:你幫我問一下
謝涵芯:好
己○○:11點之前給我答案喔
謝涵芯:好
己○○:好,拜拜」
⑵102 年1 月19日晚間10時52分31秒起,謝涵芯撥打電話給己 ○○:
「己○○:喂
謝涵芯:現在只有褲子ㄟ
己○○:現在只有褲子
謝涵芯:嗯
己○○:那我晚一點再打給你好了
謝涵芯:好
己○○:拜拜」
⑶102 年1 月19日晚間10時57分1 秒起,被告王榮聖持用被告 乙○○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己○○(以下被告王榮聖與 己○○之通話,均係持用被告王榮聖持用被告乙○○之行動 電話進行通話):
「己○○:喂
甲○○:你在哪
己○○:你誰
甲○○:我…她槌ㄟ
己○○:喔,公司啊,安怎
甲○○:我等ㄟ到彰化打給你啦
己○○:多久?我下班啊呢
甲○○:我等ㄟ要哪找你
己○○:我家好嗎?麗池
甲○○:好啦好啦(騎摩托車聲音)
己○○:好,拜拜」
⑷102 年1 月19日晚間10時57分57秒,謝涵芯傳送簡訊給己○ ○:
「0000000000晚點如果要再打給他,我都找他…他是說過兩天 太臨時服飾店老闆睡了」
⑸102 年1 月19日晚間11時52分5 秒起,被告王榮聖撥打電話 給己○○:
「己○○:喂
甲○○:ㄟ,你要一件還是五件
己○○:啊
甲○○:要一件衣服還是五件
己○○:什麼啊
甲○○:我說你要一件還是五件
己○○:一件還是五件,我要充電器,哭爸
甲○○:你甘有法度來找我
己○○:你在哪
甲○○:我在彰化啊
己○○:彰化哪
甲○○:陽明公園這
己○○:這麼遠,我剛洗身軀洗好呢
甲○○:真ㄟ啊假ㄟ
己○○:你不能來找我嗎
甲○○:你等ㄟ喔(背景對話聲:沒我們等ㄟ去找他啦) 己○○:你甘會很久ㄟ
甲○○:沒 我們等ㄟ過去找你啦
己○○:多久
甲○○:現啊過啊,到再打給你
己○○:好,拜拜」
⑹102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2 分5 秒起,己○○撥打電話給被 告王榮聖:
「甲○○:喂
己○○:ㄟ
甲○○:喂
己○○:我是要一套的呢
甲○○:嗯
己○○:對啊
甲○○:我等ㄟ去找你啦
己○○:喔
甲○○:你不要跟我女朋友說喔
己○○:喔好啦」
⑺102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7 分34秒起,被告王榮聖撥打電話 給己○○:
「己○○:喂
甲○○:你在哪
己○○:我家
甲○○:你在你家
己○○:對啊
甲○○:你來麗池公園
己○○:現在
甲○○:對啊
己○○:好,拜拜」
⑻102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12分9 秒起,被告王榮聖撥打電話 給己○○:
「甲○○:喂
己○○:你在哪
甲○○:我在大門啊
己○○:喔你過來,我過好啊,拜拜」
以上連續之通話內容顯示,己○○先與謝涵芯聯繫購買搖頭 丸與愷他命事宜,但謝涵芯表示無法交易後,被告王榮聖又 瞞著其女友謝涵芯,主動撥打電話給己○○進行本案毒品之 交易,雖然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但被告乙○○並 未與己○○有過任何對談,都是被告王榮聖與己○○接洽, 此一譯文內容,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難認被 告乙○○就販賣搖頭丸部分,亦參與其中,至為明確。 ⒋證人己○○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性證稱:上揭譯文是 我和王榮聖的對話,當天我有向王榮聖購得價值1,200 元的 搖頭丸2 顆及價值1,000 元的愷他命1 包,而我總共交付2, 200 元給王榮聖,但我跟乙○○不熟,這次的交易,我是向 王榮聖購買,並非乙○○等語明確(見同上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5176號卷㈡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本院卷㈠第25 7 頁至第264 頁),其證述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時是 由被告王榮聖與其交易,憑此,並無法佐證該搖頭丸之來源 為被告乙○○。
⒌從而,本案僅有證人即被告王榮聖之單一指證,且其證述之 內容亦有前述瑕疵可指,更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難認 其所言該搖頭丸之來源為被告乙○○等節為真,而卷內亦無 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曾經指示,或要求被告王榮聖 將該搖頭丸出售給己○○,自難認被告乙○○應就此部分之 犯行,與被告王榮聖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自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下述)。至於己○○所交付之購毒價金2,200 元 如何分配乙節,雖然被告王榮聖、乙○○於偵查中對於此部 分之陳述有所不一,但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質後,業已明確 坦承該2,200 元中的1,000 元,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 由被告乙○○單獨獲得,另外的1,200 元則為被告王榮聖自 己販售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所得,之後,被告王榮聖再將其中 的1,000 元交給被告乙○○,用以償還之前積欠之債務等情 ,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該次交易確實收到2,000 元 等語無誤,本院認為,被告乙○○於警詢之初,就已經坦承
全部犯行在案,對此自無隱瞞之必要,自有可信之處,且卷 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王榮聖、乙○○經過對質確認 後之陳述有誤,應認此部分確屬真實。
㈢從而,前開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丁○○、王榮聖、乙○○於前述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論罪部 分詳下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刑度,由修 正前之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仍以被告丁○○、王榮聖、乙○○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丁○○部分
⒈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所犯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則係犯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丁○○於販賣前所持有之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 ,僅處罰持有屬第三級毒品之K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是被告丁○○於販賣前持有愷他命行為不另成立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即與本件所分別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自 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另被告丁○○所犯前述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⒉再被告丁○○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 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而於100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且被告 丁○○所犯前述2 罪,均有刑之加重、減輕之情形,併依法 先加後減之。本院考量被告丁○○於本案行為當時,已經逾 25歲,當有一定的社會生活經驗,其又曾於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遭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
紀錄表可證),當知毒品的危害,竟圖謀私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給陳竣皞,經依法加重及減輕其刑後,並無刑法第59條 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丁○○之辯護人 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⒊爰審酌被告丁○○於本案案發之前之94年間,就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而遭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過此次處分後,當知 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的危害甚為嚴重,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陳竣皞,且幫葉振嘉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助長 毒品流通,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丁○○於偵查之初及本院 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販賣之 愷他命僅價值500 元,所得之利益非鉅,代為購買的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不多,此一犯罪情節,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慮 ,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入監之 前的職業是男士護膚店的經理,月薪約3 萬2,000 元,每月 要負擔1 萬5,000 元的家計,且獨自在外租屋生活,但有時 候會返家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的工作是在 工廠上班,母親則是家庭主婦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另依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3 年10月17日雲二監 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丁○○入監時的教誨 紀錄觀之(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其家人仍會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