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振益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陳珮文律師
林容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聲請人)楊振益與 呂氏杏所育之幼子楊進發因腦部腫瘤於民國104年1月2日晚 間緊急至越南國家腦科專科醫院開刀,進行導管治療,104 年1月14日腦部腫瘤抽樣化驗結果為惡性,故緊急進行化療 ,聲請人日前接獲呂氏杏之通知,醫生表示幼子之化療成效 不彰,以致後續之電療療程無效果,對於幼子之健康狀況表 示悲觀。依該院診斷證明顯示,聲請人幼子之大腦中腫瘤呈 現極度不穩定之情況,且患有腦腫瘤疾病之患者不適宜高空 飛行,先前聲請人獲准交保後,僅有聲請人與呂氏杏所育長 子楊建豐入境與聲請人相聚,且聲請人確有遵期至指定之轄 區警局報到,顯見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解除自104 年6月1日至6月15日、104年6月17日至7月6日、104年7月8日 至7月13日、104年7月15日至7月20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准予聲請人前往越南探望幼子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 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 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 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 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 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 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 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
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 於104年1月28日,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土庫鎮 秀潭44號;於前開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五、日中午 十二時以前,向轄區警局報到,如遇開庭日無法報到,應檢 附傳票等相關文件向警局登記請假在案。聲請人前揭詐欺案 件,經本院歷次審理,聲請人雖否認犯罪,惟依本案卷內起 訴書所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審理中提出之相關證據資 料,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 物品、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9條第1項等罪嫌(按:聲請人行為後,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分別於102年6月19日、103年2月5日、103年12月 10日修正公布,於103年2月5日修正前原名稱為「食品衛生 管理法」)之犯罪嫌疑重大,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有本院上 開案卷可佐。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經本院函請 外交部查覆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越南醫院證明之相關 規定一情,外交部函覆略以:「..該處係依『外交部及駐外 管處文件證明條例』規定,要求越南醫院證明(特指診斷證 明書、繳費證明、預防注射書等)須先經胡志明市外務廳驗 證,再送該處驗證。故本案國人楊振益君所提其幼子在越南 所作核磁共振結果、MRI結果及住院證明書等文件,應依前 述方式送請該處驗證。該處為審慎計,曾於本年6月30日派 員親訪楊君幼子接受治療之胡志明市立115人民醫院,獲該 院腫瘤及核子醫學中心主任Dr.Nguyen Ngoc Anh告稱,該病 患之住院證明確經N主任簽章無誤,惟該病患係於5月19日至 27日在該院接受放射治療,結束療程後即出院返家,且該病 症並無立即生命危險之虞,且該病患目前健康情況良好,可 搭機來臺等語」等情,此有外交部104年7月7日外授領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審度聲請人所提腦部磁共振診 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2015年5月15日」,MRI結果表出具日 期為「2015年1月2日」等情(參本院審理卷十二第184頁至 第188頁),而依外交部上開函文所示,我國駐胡志明市辦 事處係於104年6月30日派員親訪楊君幼子接受治療之胡志明 市立115人民醫院腫瘤及核子醫學中心主任Dr.Nguy en Ngoc Anh,經該院主任所告知療程結果為104年5月27日療程結束 時之治療狀況,為聲請人所提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後,聲請
人幼子經再次治療,療程完成後之病況,從而已堪認聲請人 幼子之病情已有日漸好轉之情形。是以,參酌上開外交部函 文所示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派員訪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前述其 幼子病情不穩,不適宜高空飛行各情。
㈢又聲請人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固無法親赴國外,然 其同居人、子女尚非不能來臺,使一家得以團聚,且亦尚有 其他替代方式,如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或書面聯繫,或 另行指派親屬前往越南協助處理。而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已如 前次裁定所述,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 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對聲請 人限制出境、出海,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 上造成部分影響,惟倘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 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 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