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3年度,2號
CHDM,103,矚訴,2,201507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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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振益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陳珮文律師
      林容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聲請人)楊振益呂氏杏所育之幼子楊進發因腦部腫瘤於民國104年1月2日晚 間緊急至越南國家腦科專科醫院開刀,進行導管治療,104 年1月14日腦部腫瘤抽樣化驗結果為惡性,故緊急進行化療 ,聲請人日前接獲呂氏杏之通知,醫生表示幼子之化療成效 不彰,以致後續之電療療程無效果,對於幼子之健康狀況表 示悲觀。依該院診斷證明顯示,聲請人幼子之大腦中腫瘤呈 現極度不穩定之情況,且患有腦腫瘤疾病之患者不適宜高空 飛行,先前聲請人獲准交保後,僅有聲請人與呂氏杏所育長 子楊建豐入境與聲請人相聚,且聲請人確有遵期至指定之轄 區警局報到,顯見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解除自104 年6月1日至6月15日、104年6月17日至7月6日、104年7月8日 至7月13日、104年7月15日至7月20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准予聲請人前往越南探望幼子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 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 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 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 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 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 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 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



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 於104年1月28日,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土庫鎮 秀潭44號;於前開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五、日中午 十二時以前,向轄區警局報到,如遇開庭日無法報到,應檢 附傳票等相關文件向警局登記請假在案。聲請人前揭詐欺案 件,經本院歷次審理,聲請人雖否認犯罪,惟依本案卷內起 訴書所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審理中提出之相關證據資 料,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 物品、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9條第1項等罪嫌(按:聲請人行為後,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分別於102年6月19日、103年2月5日、103年12月 10日修正公布,於103年2月5日修正前原名稱為「食品衛生 管理法」)之犯罪嫌疑重大,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有本院上 開案卷可佐。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經本院函請 外交部查覆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越南醫院證明之相關 規定一情,外交部函覆略以:「..該處係依『外交部及駐外 管處文件證明條例』規定,要求越南醫院證明(特指診斷證 明書、繳費證明、預防注射書等)須先經胡志明市外務廳驗 證,再送該處驗證。故本案國人楊振益君所提其幼子在越南 所作核磁共振結果、MRI結果及住院證明書等文件,應依前 述方式送請該處驗證。該處為審慎計,曾於本年6月30日派 員親訪楊君幼子接受治療之胡志明市立115人民醫院,獲該 院腫瘤及核子醫學中心主任Dr.Nguyen Ngoc Anh告稱,該病 患之住院證明確經N主任簽章無誤,惟該病患係於5月19日至 27日在該院接受放射治療,結束療程後即出院返家,且該病 症並無立即生命危險之虞,且該病患目前健康情況良好,可 搭機來臺等語」等情,此有外交部104年7月7日外授領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審度聲請人所提腦部磁共振診 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2015年5月15日」,MRI結果表出具日 期為「2015年1月2日」等情(參本院審理卷十二第184頁至 第188頁),而依外交部上開函文所示,我國駐胡志明市辦 事處係於104年6月30日派員親訪楊君幼子接受治療之胡志明 市立115人民醫院腫瘤及核子醫學中心主任Dr.Nguy en Ngoc Anh,經該院主任所告知療程結果為104年5月27日療程結束 時之治療狀況,為聲請人所提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後,聲請



人幼子經再次治療,療程完成後之病況,從而已堪認聲請人 幼子之病情已有日漸好轉之情形。是以,參酌上開外交部函 文所示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派員訪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前述其 幼子病情不穩,不適宜高空飛行各情。
㈢又聲請人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固無法親赴國外,然 其同居人、子女尚非不能來臺,使一家得以團聚,且亦尚有 其他替代方式,如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或書面聯繫,或 另行指派親屬前往越南協助處理。而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已如 前次裁定所述,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 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對聲請 人限制出境、出海,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 上造成部分影響,惟倘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 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 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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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