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42號
CHDM,103,易,942,201507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智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韋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韋智丁瑞鴻為朋友,詎廖韋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上午6時許,在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4樓之「福連賓館」527號房內 ,向丁瑞鴻謊稱要帶其出國遊玩,需要新臺幣(下同)l千元 辦理出國手續,致丁瑞鴻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1千元 予廖韋智
二、案經丁瑞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瑞鴻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丁瑞鴻之警詢筆錄認 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韋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 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以虛構理由騙取他人 之現金及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屬不該,且迄未 賠償被害人;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被告雖持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5頁 ),然首冊註記鑑日期為民國88年1月26日,亦即約被告12歲 時所做,然被告現年已28歲,相距已16年,被告是否確仍屬 中度智能障礙,尚非無疑,況被告歷次於偵、審中陳述案情 、自辯其罪,均條分縷析、言語不紊,足見其有相當之陳述 能力,又其父廖崑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陳稱,被告智 能正常,希望可以重新鑑定等語,本院認為被告行為時並無 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情事,故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韋智有向告訴人丁瑞鴻謊稱欲借用 其HTC手機使用,致丁瑞鴻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HTC手 機1支予被告廖韋智後,隨即進入浴室洗澡。嗣因丁瑞鴻 察覺有異而出浴室察看,發現被告廖韋智已攜帶上揭現金 及HTC手機離開「福連賓館」一節,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丁瑞鴻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 將告訴人之手機攜離福連賓館,辯稱:手機伊只是玩一玩 就放桌上,伊人就離開了,房間門伊有帶上,但沒有上鎖 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6頁)。
(四)經查,依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內容:「(所告何事?) 102年10月2日上午5、6時許被告偷竊我的手機,我在10月 1日晚上綱咖遇到被告,被告說要帶我去日本玩,說叫我 先去福連賓館洗澡,我們就一起去福連賓館527號房,被 告就說要跟我拿1千元辦理出國手續,我就拿1千元給他, 接著他又說要跟我借手機玩遊戲,我就借給他我的HTC手 機,之後我就進去浴室洗澡,出來時被告人已不在房間, 我就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9頁),併參諸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103年12月31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案發房間門鎖照片4張及警員查訪表係記載「(請問 房客離開房間時該房門是否會自動上鎖?‧‧)不會自動 上鎖,此鎖為喇叭鎖」等語,則本件並無法排除有第三人 趁房門未上鎖之際,於窺探後乘隙侵入竊取。況告訴人手 機如遭被告騙取,何以迄103年10月4日始將搭配之門號 0000000000號停用?凡此尚難遽認告訴人指述手機遭被告 詐騙之情為可採信。至於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中,於103年10月3日4時35分許,即告訴人指述上開 手機遭被告騙取後,門號0000000000曾撥出予門號000000 0000號,而被告供稱上述0000000000門號係其所認識之陳 秀卿申請之門號,惟被告亦陳稱該門號0000000000由陳秀 卿申請後交給被告使用,且先前在網時咖告訴人丁瑞鴻曾 向被告要電話號碼,被告用其電話撥打丁瑞鴻電話,丁瑞 鴻就有被告的號碼,倘被告有騙取丁瑞鴻手機,應無需要 於騙取手機持用中,以所騙取之手機去撥打自己原持用之 手機,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指稱 被告詐取告訴人手機部分,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詐欺告訴人財物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