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號
10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永協
呂進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杜舟榮
莊興龍
陳朝琴
陳旭斌
李憶周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5135、5173、5400、5435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
5990、630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永協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3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進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9、16、20至3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16、20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舟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興龍犯如附表編號10至16、20、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至16、20、26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朝琴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旭斌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憶周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永協被訴對黃朝文及黃靖雲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莊興龍被訴對許容瑄、康雯惠及陳譽德犯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莊興龍、鐘永協先後經營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 號之「統一汽車當舖」,呂進忠則係自100年間某日起,受 僱於鐘永協,從事「統一汽車當舖」內之匯款、收取利息、 查客戶典當車輛所在位置等業務,而「統一汽車當舖」,服 務項目為「公司、工廠大額融資;支、客票貼現;汽車、金 飾、名錶借款」等業務,並以(04)0000000號電話供外界 聯絡,用以招徠需舉債濟急之不特定人,俟有急需現金之人 閱覽該廣告及行經上址當舖後,或依上開電話與莊興龍、鐘 永協或呂進忠等人取得連繫,或由借款人至上址「統一汽車 當舖」內,莊興龍、鐘永協、呂進忠等人即共同或單獨乘借 貸者需款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金額,並要求借貸 者需簽發其所貸金額同面額1倍至2倍面額之支票或本票,及 提供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正本以為擔保,且於借貸時預扣 第1期之利息,再以每30日為1期,每貸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期以700至900元不等之金額計算應收取之利息,而 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二、鐘永協、呂進忠、杜舟榮等人因借款人許永霖積欠款項,本 息未還,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3月間某 日,先由杜舟榮與呂進忠2人至非債務人即許永霖之父許水 存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村0○0號住處要求還款,由 杜舟榮對許水存恫稱:「你兒子許永霖欠債不還,若不還錢 ,就要拖走你的貨車。」等語,致使許水存心生畏懼,其後 於102年3月間下旬某日,由鐘永協、杜舟榮2人前往前揭許 水存住處,收取許水存代其子許永霖償還之現金12萬5千元 。
三、陳朝琴於97年12月間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擔 任警員,負責漢寶派出所轄區內之警勤區巡邏、勤區查察、 備勤及犯罪偵辦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並具有登入內政部警政署 「知識管理聯網」調閱車籍資料之權限。其於98年間,因處 理車禍交通事故結識民眾陳旭斌,陳旭斌因而常至漢寶派出 所與陳朝琴泡茶聊天,而陳旭斌則約於101年間,認識杜舟 榮,杜舟榮因而知悉陳旭斌與陳朝琴相識。杜舟榮於102年4 月間,受桃園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汽車業之許姓友人之委託, 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係何人,杜舟榮乃接 續於102年4月11日下午2時52分27秒、同日下午7時37分某時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旭斌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杜舟榮乃於電話中要 求陳旭斌至漢寶派出所查詢上揭車輛之車籍資料,陳旭斌應 允後,遂與杜舟榮基於前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4月11日下午8、9時許至漢寶派出所,要求陳朝琴 代為查詢上揭車輛之車籍資料,陳朝琴應允後,明知內政部 警政署「知識管理聯網」調閱車籍資料所得之個人資料,屬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2年4月11日下午9時8分12秒,在漢寶 派出所擔服備勤勤務時,利用辦公室內使用之公務電腦查悉 上揭車牌號碼之車主姓名即徐月蘭後,陳朝琴即當場在派出 所,將上揭車輛之車主姓名即徐月蘭交付予陳旭斌,以此方 式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車籍資料,陳旭 斌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後, 杜舟榮至陳旭斌上址住處附近與杜舟榮見面,陳旭斌乃當場 告知杜舟榮上揭車輛之現任車主係徐月蘭,杜舟榮復將上揭 個人資料告知許姓友人,陳旭斌、杜舟榮二人意圖營利而違 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於徐月蘭。四、李憶周自92年間起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備隊任職,負 責彰化分局轄區內之警勤區巡邏、勤區查察、備勤、彰化縣 政府制服警衛等業務,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之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登入 內政部警政署「知識管理聯網」調閱車籍資料之權限。其於 99年間起,因查贓車之緣故,結識杜舟榮。緣民眾王秀秀向 「統一汽車當舖」借款,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供擔保未正常繳息,「統一汽車當舖」乃要求杜舟 榮拖回該車輛。杜舟榮為明瞭上揭車輛之確切車主資料,乃 於102年4月26日下午4時33分1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憶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要求李憶周查詢上揭事項,並將王秀秀之年籍資料 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憶周,李憶周應允後,明知內 政部警政署「知識管理聯網」調閱車籍資料所得之個人資料
,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2年4月27日凌晨5時47分10秒, 在彰化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利用辦公室內使用之公務電腦 查悉上揭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後,即將上揭車牌號碼之個人 資料(曾玫鈺)之姓名、地址抄寫於便條紙後,隨即至彰化 縣政府擔服駐衛警之勤務,於同日上午8時56分15秒,李憶 周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杜舟榮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憶周乃於電話中告以:上 揭車輛之車主已經換人等語,並相約在彰化縣政府附近見面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杜舟榮依約抵達彰化縣政府附近 ,並與李憶周見面後,李憶周將上揭車輛車主之姓名、地址 交付予杜舟榮,以此方式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個人車籍資料,而杜舟榮意圖營利而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玫鈺。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 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許水存、唐涼於警詢之證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鐘永協、呂進忠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各該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復查無上開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等人各自 所涉罪嫌部分,應無作為認定有罪實體證據之證據能力。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 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 可參)。經查,本件證人許水存、唐涼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 ,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 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前述認定 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經本院引用為判斷依據之下列供 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關於重利部分
⑴訊據被告鐘永協對於附表編號1至11、13至33所示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呂進忠對於附表編號1至9、16、 20至33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勝堅、許家中 、李素芳、黃靖雲、陳麗琴、李長任、莊振億、許家瑋、 莊孔明、謝清慈、胡桂春、黃美玲、游鐘慶、林豊美、許 容瑄、康雯惠、陳譽德、童明玉、王源福、李阿勤、許明 山、羅健吉、張宜蓁、蔡曉鈴、盧錦政、蔡龍銀、丁燕琴
等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支票、本票、當票、合約書、切結書、身分證 影本等相關借款資料,及金融機構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利息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匯款繳納利息 資料存卷可稽,被告鐘永協、呂進忠二人上開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上揭重利罪行,均堪以認定。
⑵訊據被告莊興龍雖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僅係 收取年息百分之48,其餘係向借款人收取每月百分之5之 倉棧費云云。惟查:被告莊興龍上揭如附表編號10至16、 20、26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莊孔明、謝清慈、胡桂春、 黃美玲、游鐘慶、林豊美、童明玉、蔡曉鈴等人於警詢時 、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支票、本票 、當票、合約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等相關借款資料, 及金融機構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利息匯入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匯款繳納利息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其 假借每月高達百分之5倉棧費之名目,遂行收取重利之實 ,所辯毫無足取,被告莊興龍上開重利罪行,同堪認定。(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訊據被告鐘永協、呂進忠及杜舟榮等人均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渠等僅係向借款人許永霖之父母說 明其子許永霖以家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擔保借錢 未還,要求還錢云云。惟查:被告鐘永協、呂進忠及杜舟 榮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證人許水存、唐涼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等人確係要求許水存 若不還錢,便要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強行取走等 情,因該自小貨車係許水存賺錢生活之工具,內心害怕該 貨車遭被告等人強行取走車輛,因此才想辦法籌款替孩子 償債等情明確,並有相關當票、委託書、切結書及身分證 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渠等既係以強行取走許水存、 唐涼夫婦生活所需之貨車為恫赫,致許水存心生畏懼而代 子償債,當然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渠等空言否認犯行 ,所辯尚無足採,被告鐘永協、呂進忠及杜舟榮等人前開 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亦堪認定。
⑵起訴書雖認被告鐘永協、呂進忠及杜舟榮等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查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 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本件案外人許 永霖確係以上揭家中自小貨車供擔保,向鐘永協借款未還 一節,業據被告鐘永協等人提出借據、切結書等文件為據 ,而證人許水存、唐涼就此亦不否認,是證人許水存其後 交付12萬5千元,係因欲替其子償還債務,雖被告鐘永協
、呂進忠及杜舟榮等人討債之手段違法,然被害人之子許 永霖既確有借款未還之事實,尚難據認被告鐘永協、呂進 忠及杜舟榮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自難逕以刑法 之恐嚇取財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起訴書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判處罪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⑴訊據被告陳朝琴、李憶周對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旭斌、杜舟榮分別於警 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3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 資料1紙、電話通聯調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智識聯網查詢 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陳朝琴、李憶周2人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 行,亦均堪認定。
⑵訊據被告陳旭斌、杜舟榮對於上揭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朝琴、李憶周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3紙、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電話通聯調閱單及內政 部警政署智識聯網查詢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陳旭斌、杜舟榮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亦均同堪 認定。
⑶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朝琴、李憶周等人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查本件 被告陳朝琴、李憶周雖於透過內政部警政署「知識管理聯 網」調閱車籍資料之過程中,於部分欄位輸入相關查詢文 字以完成查詢工作,惟此僅為透過電腦系統查詢資料之過 程,目的僅係欲獲得查詢之結果資料,並非對於公務員職 務事項所為之登載,尚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責所欲保護之法益有別,自無從另論以刑法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又起訴書 認此部分與前揭經判處罪刑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綜上所述,被告鐘永協、呂進忠、杜舟榮、莊興龍、陳朝 琴、陳旭斌、李憶周等7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鐘永協、呂進忠、莊興 龍為上揭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文則規定:「(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 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刑法 第344條關於重利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鐘永協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33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呂進忠就附表編號1至 9、16、20至3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杜舟榮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至四所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核被告莊興龍就附表編號10至16、20、26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核被告陳朝琴係 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核被 告陳旭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 之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核被告李憶周 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被 告鐘永協、呂進忠及杜舟榮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被告 鐘永協、呂進忠、莊興龍就附表編號16、20、26重利犯行 間,被告鐘永協、呂進忠就附表編號1至9、21至25、27至 33重利犯行間,被告鐘永協、莊興龍就附表編號10、11、 13至15重利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鐘永協、呂進忠、杜舟榮、莊興龍等人上 揭各自多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鐘永協、呂進忠、莊興龍等人為謀私利,乘人 急迫貸予金錢而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符之重利,甚值非議,
又被告鐘永協、呂進忠及杜舟榮為求放款債權本息獲得清 償,竟以違法方式恐嚇借款人家屬,甚不足取,另被告陳 朝琴、李憶周2人均為公務員,不知謹言慎行,竟利用公 務電腦為他人查詢車籍資料,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至為 不當,再被告杜舟榮、陳旭斌2人為個人利益,違法蒐集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亦有可議,復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 方法、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鐘永 協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33主文欄所示各罪 之刑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區分有期徒刑及拘役,分 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被告呂進忠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16、20至 33主文欄所示各罪之刑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區分有 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杜舟榮部分,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莊興龍部分,量處如附表 編號10至16、20、26主文欄所示各罪之刑,並區分有期徒 刑及拘役,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朝琴、李憶周、陳旭斌部分,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鐘永協於101年2、3月間,為促使借 款人黃靖雲能夠順利還款,竟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至黃靖雲之父黃朝文位於彰化縣埤頭鄉○○ 村○○○路000號居住處,對黃朝文恫稱:「若你女兒未還 錢,抓到黃靖雲時就將她斷手斷腳。」等語,黃朝文嗣將上 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轉述予黃靖雲,致使黃靖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⑵被告莊興龍另犯有如附表編 號17、18、19所示之重利犯行(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 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鐘永 協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莊興龍就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理由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鐘永協、莊興龍等人涉犯上開罪嫌,就⑴被 告鐘永協部分係以證人黃朝文、黃靖雲之證詞;⑵被告莊興 龍部分係各以證人許容瑄、康雯惠、陳譽德之證詞;為各該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鐘永協、莊興龍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此 部分之犯行,經查:
(一)鐘永協被訴對黃朝文及黃靖雲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依證人黃朝文於警詢時係證述共有地下錢莊之人先後2次 到其住處討債,第1次3人、第2次4人,其中有2名男子經 指認係編號2及編號7之男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是第 1次來的人說要將其女兒斷手斷腳,但沒說是統一汽車當 舖的人,第2次來的人才說他們是統一汽車當舖的人,則
依證人黃朝文之上揭證詞,尚難遽認第1次前來討債而出 言恐嚇之人必係統一汽車當舖之人。
⑵另證人黃靖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並未親自遇到前來 討債之人,僅係聽聞其父黃朝文所轉述,而證人黃朝文所 指認編號2及編號7之男子亦乏證據足認與鐘永協有何直接 關聯,顯然無從憑空推斷前去黃朝文住處恐嚇之人係受被 告鐘永協指示所為,而證人黃朝文已於103年4月30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據,亦無從再就證 人黃朝文部分進行調查,是本件縱確有恐嚇之事實存在, 亦乏積極確切證據足信係受被告鐘永協指示所為。(二)莊興龍被訴對許容瑄、康雯惠及陳譽德犯重利罪部分 ⑴證人許容瑄於偵查中證稱係向指認表編號3之男子鐘永協 借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係向莊興龍接洽借款事宜 ;另證人康雯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證稱係向指認表編 號3之男子鐘永協借款,於本院審理時更當庭證稱沒見過 在庭之莊興龍;又證人陳譽德係康雯惠之男友,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亦均證稱係向指認表編號3之男子鐘永協借款, 亦全然未敘及與莊興龍有何關聯,是公訴人此部分認被告 莊興龍對許容瑄、康雯惠及陳譽德犯重利罪行一節,尚嫌 無據。
⑵另觀諸證人許容瑄、康雯惠及陳譽德所提出用以支付利息 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內容,其上所填載之收款人帳號戶 名亦均係鐘永協,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 據足證被告莊興龍亦確有參與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實難僅 憑前開證人許容瑄、康雯惠及陳譽德並未指證莊興龍之證 詞,遽認被告莊興龍另犯有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罪行 ,其理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鐘永協、莊興龍等2人涉犯此部 分恐嚇危害安全、重利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揆諸首揭 之法律規定及判例或判決意旨,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05條、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行│借款人│借款時(民│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之│主文欄 │
│號│為人 │ │國)、地 │(新臺幣)│方式 │ │
├─┼───┼───┼─────┼─────┼─────┼─────┤
│1 │鐘永協│翁勝堅│100 年6 月│借款30萬元│每30日為1 │鐘永協共同│
│ │呂進忠│ │間、「統一│,預扣第1 │期,每期每│犯重利罪,│
│ │ │ │汽車當舖」│期利息2 萬│10萬元利息│處有期徒刑│
│ │ │ │ │7 千元,實│為9 千元。│肆月,如易│
│ │ │ │ │拿27萬3 千│ │科罰金,以│
│ │ │ │ │元;並自10│ │新臺幣壹仟│
│ │ │ │ │0 年7 月間│ │元折算壹日│
│ │ │ │ │起迄102 年│ │。 │
│ │ │ │ │1 月間止,│ │ │
│ │ │ │ │按月繳納上│ │呂進忠共同│
│ │ │ │ │述利息;年│ │犯重利罪,│
│ │ │ │ │息達162 %│ │處有期徒刑│
│ │ │ │ │(計算式:│ │參月,如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