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26
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瑞清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 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底自網路得悉 辦理貸款之「民間借貸」訊息後,隨即依該訊息所載方式, 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依指示於103年5月 26日開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富邦帳戶)。嗣於103年6月3日下午1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將其上開富邦帳戶及於99 年9月13日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該成年男子指派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轉交於其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梁瑞清前述銀行帳戶資料 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吳春樺、林祈 瑤、陳映如、高珮樺、洪梓凌、羅芷妮、王俊龍、鄭巧羽等 8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梁瑞清前述彰銀帳戶、富邦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8所示,鄭巧羽第3次 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24元,第5次為29989元,起 訴書附表記載有誤,逕予更正),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吳春樺等8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吳春樺、林祈瑤、陳映如、洪梓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梁瑞清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5月底因擬向「民間借貸」辦理貸 款而於103年5月26日開立富邦帳戶,並於103年6月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將其上開富邦帳戶及 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民間借貸」指派 到場之某成年人。另被害人吳春樺、林祈瑤、陳映如、高珮 樺、洪梓凌、羅芷妮、王俊龍、鄭巧羽等人分別有匯款至被 告所有彰銀帳戶、富邦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因積欠地下錢莊錢,急需用錢始向網路上的 民間借貸借款而交付上開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春樺、林祈瑤、陳映如 、高珮樺、洪梓凌、羅芷妮、王俊龍、鄭巧羽等8人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參103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9頁至第21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76頁至第78頁
、第85頁至第86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2頁至第113 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其等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前開彰銀、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並有被 告申辦彰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103年6 月24日函及檢送被告開戶申請書、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吳春樺於新海派出所報案之陳報單、新海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陽信銀行存簿影本、交易明細表及 拍賣網站翻拍照片、被害人林祈瑤於山岩派出所報案之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手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E-MAIL翻拍照片、被害 人陳映如於漢中街派出所報案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轉帳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高珮樺部分)、被害人洪梓凌於漢中街派出所報案 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存 簿影本、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羅芷妮於新工派 出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表、拍賣網站及LINE對話翻拍資料、被 害人王俊龍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正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中正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鄭巧羽於蘇厝派出所報案之陳 報單、被害人存簿資料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露天拍賣E-MAIL、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4 年2月6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 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04年2月26日函及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 表資料、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4年3月31日函、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4年4月8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電詢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彰化銀行鹿港分行), 及經查獲之另案被告陳瑞蓮、吳權恩之警詢筆錄(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詐欺案車手提領現 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參上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 第28頁、第31頁至第30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 48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9 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3 頁、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6頁、 第129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81頁至第 8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82號卷 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 第62頁、第64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2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說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至不 論學說或實務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 「意」的要素,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明知」、第2項所 謂「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而刑法第13條第1項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第2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從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之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 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 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 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 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 」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 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 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 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 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 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 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 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 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 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 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
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 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 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 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 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 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 。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 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 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 ,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 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 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⒊被告雖提出與所謂「民間貸款」業者聯絡之手機畫面資料 以佐證其所辯為真,惟即令被告置辯係急需貸款而交付上 開帳戶屬實,然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 為時的精神狀態等項,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 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理由述之如下:
⑴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 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 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瞭解。被告為2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且係高中肄業,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 ,又前已有工作經驗,工作所得薪資係由薪資轉帳方式 匯入其所有帳戶之方式取得,亦知悉他人匯款至自己帳 戶時,毋庸取得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般 正常交易情狀(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參本院卷第
128頁),且近來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詐騙案發生,被告亦不否 認經由新聞媒體知悉該類型報導;復以被告前因提供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彰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做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遭詐騙之經驗,互參上情,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有預見,且被告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 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 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 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又當因前車之鑑而更有警覺。 ⑵又被告於103年7月18日警詢時供稱:將彰銀、富邦銀行 帳戶提供民間借貸業務人員沒有確認合不合法,因為急 著用錢,銀行借不到錢,才會找網路民間借貸,後來拿 到帳戶所有資料後,只有確認存摺名字及身分證件而已 ,提款卡沒有確認,後來去富邦銀行,行員就將提款卡 及存簿收回,行員跟伊說是否有將簿子借人使用,伊才 驚覺可能遭詐騙云云(參103年度偵字第6926號第8頁) ;又於偵查中稱:伊本來也有要求去他們公司查看,但 對方說是從事民間地下借貸,怕伊是警察云云(參偵查 卷第153頁反面);另於103年6月18日提出之答辯狀稱 :對方不詳男子稱怕伊是警方,所以不方便告知名字及 公司地址云云(參本院卷第1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經審判長質以前已有遭詐騙經驗,何以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供他人並且告知密碼一情時,答稱:第一次因 為沒有看到人,第二次想說有看到人,應該不會是騙人 的。看到的人騎機車來,戴著安全帽,並沒有問該人姓 名,因為戴著安全帽不知該人是男或女等語(參本院卷 第129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辯係自網路查悉民間貸款 而委託代辦貸款,惟其所稱與業者見面地點係在火車站 附近,並非固定之公司場所,被告亦未詳詢民間貸款業 者經營處所所在及代辦貸款流程,亦無留取任何辦理貸 款之書面資料,甚且被告應對方要求於103年5月26日將 彰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重新補發,又變更密碼一情, 為被告是認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本院
卷第121頁、第133頁),一般而言,交付個人銀行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並非辦理貸款之要件,亦無甚 關連,遑論掛失止付後重新補發及更改密碼之情形。是 被告所稱委託辦理貸款之過程,已與一般貸款情形顯然 有異,被告斯時對於此種不符合常規之異常狀況應當有 所認識;又被告所辯因已親眼面見業者,認為對方不會 是詐騙集團云云,然依其所述之客觀情狀,亦僅係目睹 1名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經以電話聯絡而在車站附近 見面,依其所接觸所謂民間貸款業者之客觀情況,有何 具體資訊足令其清楚辨識而堪擔保其所見之人即屬一般 貸款業者?況且,被告自承其自身信用不佳不符合向銀 行辦理貸款條件,則其又何以相信其上開所見聞之所謂 貸款業者有能力為其辦理信用貸款?參酌被告於104年4 月2日偵查中供稱:中午到中壢就有一點點懷疑,這跟 錢莊借錢程序不一樣,因為欠錢才冒險一試,在交付該 提款卡之前,就已從新聞得知詐騙集團利用找工作、借 款詐騙他人帳戶,而且自己遭騙1次等語(104年度偵字 第3099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顯然其在發現 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對於所謂之民 間貸款業者確有異常情形已有認識,又交付後,即使發 覺有異,亦未以實際行動防止遭犯罪集團使用,而避免 法益侵害結果發生。
⑶再者,被告於103年6月3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時,彰銀帳戶僅有餘額10元;富邦帳戶於開戶 時存入1000元,迅有1筆6000元轉入後轉出,並現金提 領至餘額為85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 足憑,則上開帳戶交付前之狀況均為已無法以百元提款 幾近於存款為零之狀況。又被告所陳其自身經濟情況不 佳,因而僅以1000元開立富邦帳戶,但因要清償友人債 務,於開戶後當晚迅又存入現款6000元,復轉出5515元 ,並自行提領1400元(提領後結餘為85元)等語(參本 院卷第134頁正、反面),固無證據證明該筆6000元之 款項是否為提供帳戶之代價,然依被告上開同日開戶、 存提款之客觀狀態,實與其所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各節不 合情理。況且,若被告知悉所謂貸款業者向其取得提款 卡、密碼等物作為查詢財力、徵信之用,又豈有可能慨 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自曝其財力不佳之窘境?且被告 所有彰銀帳戶雖曾為薪資轉帳帳戶,然被告於交付上開 帳戶前,即已決定離職,該帳戶將不再成為薪資轉帳帳 戶乙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顯然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提領用 罊後,始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自己所 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 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措施。換言之,被告所 交付之前開帳戶,無論係新開立或即將自行停止使用之 帳戶,於不確定收受帳戶者係詐騙集團成員之情下,其 已自忖不會多有損失,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時,縱使無從 知悉是否確有「損人」之舉發生,但至少消極的鞏固己 身利益而防免「不利己」之任何情狀。佐以被告於警詢 中稱:伊目的就是要借到錢,雖沒有借到錢但也拿回資 料了云云(參103年度偵字第6926號第8頁);且被告於 交付彰銀、富邦銀行帳戶後,經約定時間未見歸還,並 已催促返還,始見所謂民間貸款業者以放置於置物箱之 異常方式返還,被告猶未依循前次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事發後,旋即掛失、報警之模式,在 察覺有異或催促未還時,迅速掛失並報警處理,益證被 告容任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致使第 三人財物損失之結果發生,其有能力防止,竟亦無所謂 之漠視態度。
⑷綜上所述,被告年已28歲,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 ,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罪情事,且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遭詐騙之經驗, 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 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 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 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 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 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 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 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 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
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 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然係於網站刊登不實訊息,假冒網路賣家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自該當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要件,惟此加重詐欺罪之新增規定,在刑度上亦明顯 對被告較為不利。
⒊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相關 資料給予所謂民間貸款業者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 集團使用,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同時將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士,其以一 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8人財物,而侵害8個人 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並均認定有罪如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與 父母兄長同住,其母因車禍而工作不穩定,其父有心臟病等 家庭生活狀況,前於101年3月21日因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鹿港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84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該署102年度偵字第5096號緩起訴處分部分與 前開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經不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猶不知 戒慎提供帳戶與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 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 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 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且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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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被騙時間 │行騙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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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春樺 │103年6月3日 │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韓星李敏│
│ │ │17時32分 │鎬訪台」演唱會門票拍賣訊息,並以│
│ │ │ │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使被害人陷│
│ │ │ │於錯誤上網標購,並將款項6000元自│
│ │ │ │自己陽信銀行帳戶轉帳匯入被告上揭│
│ │ │ │彰銀帳戶內。 │
├──┼────┼──────┼────────────────┤
│ 2 │林祈瑤 │103年6月3日 │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韓星蘇志│
│ │ │17時48分許 │燮訪台」見面會門票拍賣訊息,並以│
│ │ │ │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使被害人陷│
│ │ │ │於錯誤上網標購,並將款項5000元從│
│ │ │ │自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入被告│
│ │ │ │上揭彰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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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映如 │103年6月3日 │假冒網拍賣方,以電話向曾在該拍賣│
│ │ │18時17分許 │網站上購物之被害人訛稱之前消費有│
│ │ │ │重複下單之情形,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員機前操作,否則帳戶內餘額將遭重│
│ │ │ │複扣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自│
│ │ │ │己帳戶內26983元金額轉帳至被告上 │
│ │ │ │揭彰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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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珮樺 │103年6月3日 │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韓星蘇志│
│ │ │17時24分許 │燮訪台」見面會門票拍賣訊息,並以│
│ │ │ │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使被害人陷│
│ │ │ │於錯誤上網標購,並將款項4000元從│
│ │ │ │自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入被告│
│ │ │ │上揭彰銀帳戶內。 │
├──┼────┼──────┼────────────────┤
│ 5 │洪梓凌 │103年6月3日 │假冒網拍賣方,以電話向曾在該拍賣│
│ │ │18時許 │網站上購物之被害人訛稱之前消費匯│
│ │ │ │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櫃員機前操作,否則帳戶內餘額將遭│
│ │ │ │重複扣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
│ │ │ │自己帳戶內分2次,第1次29420元, │
│ │ │ │第2次13063元等金額轉帳至被告上揭│
│ │ │ │富邦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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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羅芷妮 │103年6月3日 │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韓星蘇志│
│ │ │20時24分許 │燮訪台」見面會門票拍賣訊息,並以│
│ │ │ │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使被害人陷│
│ │ │ │於錯誤上網標購,並將款項5000元從│
│ │ │ │自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入被告│
│ │ │ │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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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俊龍 │103年6月3日 │假冒網拍賣方,以電話向曾在該拍賣│
│ │ │17時10分許 │網站上購物之被害人訛稱如欲取消購│
│ │ │ │買優惠,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 │ │ │作,否則帳戶內餘額將遭扣款,使被│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自己帳戶內 │
│ │ │ │13123元金額轉帳至被告上揭富邦銀 │
│ │ │ │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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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鄭巧羽 │103年6月3日 │假冒網拍賣方,以電話向曾在該拍賣│
│ │ │17時17分許 │網站上購物之被害人訛稱之前消費匯│
│ │ │ │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櫃員機前操作,否則帳戶內餘額將遭│
│ │ │ │重複扣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
│ │ │ │自己帳戶內分5次,第1次29989元, │
│ │ │ │第2次29989元等金額轉帳至被告上揭│
│ │ │ │彰銀銀行帳戶內;第3次19124元(起│
│ │ │ │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19142元逕予更│
│ │ │ │正),第4次23014元,第5次29989元│
│ │ │ │(15元為跨行手續費)等金額,則匯│
│ │ │ │入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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