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52號
PTDA,104,交,52,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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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賴烈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民國104 年7 月9 日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字第82-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行政訴訟
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
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
地址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且被告代表人之住址亦未
載明,是原告應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被告及代表人之住所(被告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住址「同上」)之
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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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