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昀嬉
曾智暐
被 告 余有志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屏東縣里港鄉鄉民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公告當選人余有志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縣里港鄉(下稱里港鄉)鄉民代表會 第20屆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區)之候選人, 訴外人張有權係里港鄉第17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盧 文瑞係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之候選人。被 告為期能當選,竟與訴外人陳貴華、曾陳小萍、馬河龍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意思聯絡,由陳貴 華、曾陳小萍、馬河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約定有 投票權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 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系爭選舉並非同額 競選,且選情激烈,被告自有賄選之動機,且陳貴華等人並 無資力,更非因認同候選人之政見而自發性為候選人行賄, 被告抗辯其與陳貴華等人之賄選行為無涉,尚無可採。陳貴 華等人所涉賄選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伊得於103 年12 月5 日即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已連任4 屆里港鄉鄉民代表,實力穩固,而系 爭選舉之競爭並非激烈,伊並無賄選之必要。又伊不認識陳 貴華等人,對渠等之賄選行為亦不知情,渠等或因認同候選 人之政見,而自發性為賄選行為,原告以該與伊無關之行為 ,對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里港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系爭選舉區 之候選人,陳貴華、曾陳小萍、馬河龍均為系爭選舉區內有 投票權之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 當選,原告則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又陳貴華、
曾陳小萍、馬河龍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 意思(聯絡),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渠等所涉選 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2 號 判決陳貴華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2 年,並另為緩刑、向公庫支付支付一定金額、褫奪 公權及沒收之宣告;曾陳小萍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又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另為緩刑、向公 庫支付支付一定金額、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馬河龍犯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又 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並另為定執行刑、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88頁背面),並有屏東 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3日屏選一字第10331501461 號公 告、103 年12月5 日屏選一字第10331502271 號公告、裁判 書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背面、第208 至 214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2 號違反 選罷法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
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陳貴華、曾陳小萍、馬河龍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 被告,即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業據前述,則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就陳貴華、曾陳小萍、馬河龍所為選罷法第99 條第1 項之行為,有無意思聯絡?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行為人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 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 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 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 ,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亦即賄選行為具有集團性、組織性 之本質;則於賄選指令下達後,經層層囑託、分派之結果, 候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之人未曾接觸,甚而彼此全然不識者 ,所在多有,候選人對於各次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 物,亦無從逐一知悉,惟均無礙於候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 之人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之認定。再我國現今選舉模式 ,鮮少有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及利益均霑 之人組成競選團隊,共同規畫全局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 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基於為候選人贏得選舉之目標,在 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與候選人形成緊 密之共同體。而政府近年來為端正選風,於選舉前均大力推 動查察賄選工作,除檢警憲調加強查緝外,並以各媒體宣導 反賄選之觀念,另設置檢舉獎金,鼓勵民眾檢舉;如仍採取 賄選之不正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 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及競選團 隊成員所普遍認知之常識。基此,候選人之競選團隊中如有 為候選人賄選之行為,自無不告知候選人,使候選人衡量其 利害關係之理。再者,選舉當選之利益,主要係由候選人享 有,且選舉前是否採取賄選策略,既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 及法律責任,且涉及資金、人力之耗費,依經驗法則,唯候 選人及其競選團隊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成賄選與否之 決定。除刻意栽贓誣陷者外,倘有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以外 之人,竟擅自為候選人行賄,則其不僅須自行蒐集選民資訊 ,並負擔行賄之相關費用,其行為亦可能影響選民對候選人 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如經查獲,其自身將遭受刑罰 制裁,並致候選人陷於當選無效之風險,衡諸常情,實無可 能有擅自為候選人行賄之動機。是以,候選人抗辯有他人在 未經其同意之下,即自行出資行賄選民、約其投票支持自己 而自發性助選云云,倘未有相當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有此可能 ,則其抗辯即屬違背經驗法則。
㈡被告抗辯其不認識陳貴華等人,亦未指示他人以現金買票, 陳貴華等人或係因認同候選人之政見,而自發性為賄選行為 一節,經查:
⒈曾陳小萍、馬河龍行賄之對象資訊及所需資金,均係由陳
貴華所提供,業經證人陳貴華、曾陳小萍、馬河龍於刑案 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而陳貴華行賄之動機,經其於刑 案警詢、偵訊時陳稱:伊綽號為「基國」,里港鄉有二派 系,被告與張有權、盧文瑞為「吳派」,另一位鄉長候選 人許國華則為「陳派」;伊不認識被告與張有權,僅認識 盧文瑞,但不知盧文瑞是否認識伊,被告與張有權、盧文 瑞均未指示伊買票,亦均不知伊為渠等買票,伊平日未與 被告、張有權、盧文瑞或其親屬及競選總部之人員聯絡或 互動,本件係因許國華之政見為興建砂石車專用道,將造 成伊於里港鄉南堤之房屋遭拆除,伊為保護伊之房屋,避 免許國華當選,而以伊種植鳳梨所得利潤,為被告與張有 權、盧文瑞一起買票,每一選民給2 千元,伊行賄時並未 表示該2 千元要如何分配予3 位候選人等語(見刑案103 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第2 至9 、15至19、35至40、12至44 、85至90頁)。觀諸證人張有權則於刑案偵訊時陳稱:伊 本次(指103 年11月29日之選舉)有參選鄉長,伊對手許 國華提出之政見為規劃興建砂石車專用道,其路線行經里 港鄉載興村、茄苳村、過江村,將影響上開村落之行車安 全,且南堤整個部落要拆除,伊於選前有舉辦小型說明會 ,並在說明會中表達反對之立場等語(見刑案103 年度選 他字第236 號卷五第60至62頁),證人盧文瑞亦於刑案偵 訊時陳稱:伊本次(指103 年11月29日之選舉)有參選縣 議員,縣政府目前規劃開設新的砂石車專用道,會影響里 港鄉載興村及茄苳村福興社區,後者為堤防外圍之部落, 可算是南堤,該規劃路線雖然不會拆除在南堤之房屋,但 砂石車進出將影響南堤居民之安全,伊有表示反對之立場 ,許國華則是贊成該規劃路線等語(見刑案103 年度選他 字第236 號卷五第53至56頁),則張有權、盧文瑞曾表示 反對興建砂石車專用道一事,固堪認定。
⒉惟陳貴華僅係設籍於里港鄉茄苳村,實則與其妻羅朱秀住 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現與羅朱秀同在龍泉(指屏東 縣內埔鄉龍泉村附近)種植鳳梨等事實,經證人陳貴華、 羅朱秀於刑案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刑案103 年度選 偵字第74號卷第2 、15頁、103 年度選他字第236 號卷四 第83至84、95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 、126 頁),則陳貴華居住及就業之地點均 不在里港鄉,縱因興建砂石車專用道而須拆除其於里港鄉 之建物,對其日常生活並未造成立即、顯著之不利影響, 其是否有足夠之動機,促其自發性出資為反對興建砂石車 專用道之候選人賄選,原非無疑。且陳貴華如係因反對興
建砂石車專用道,而出資為候選人賄選,自應以該候選人 曾具體、公開表明其反對興建砂石車專用道為前提,惟被 告於刑案偵訊時陳稱:伊於系爭選舉並未舉辦或參加任何 說明會,亦無與砂石車專用道之相關政見等語(見刑案10 3 年度選他字第236 號卷五第67頁),另核諸證人鄭絜方 於偵訊時證稱:「基國」(指陳貴華)說他是受委託要買 票等語(見刑案103 年度選他字第236 號卷二第45頁), 足證陳貴華係受託為被告行賄,與候選人之政見是否反對 興建砂石車專用道一事並無關連。
⒊又陳貴華因積欠卡債,信用破產,現以種植鳳梨為業,並 無其他收入,其於103 年種植鳳梨所得淨利為70餘萬元, 其名下僅有79年出廠之汽車1 輛,別無其他不動產等事實 ,業經證人陳貴華、羅朱秀於刑案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 (見刑案103 年度選他字第236 號卷四第83至84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第17、38、4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 而陳貴華於103 年11月間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有 債務70萬769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信用卡債務14萬1, 361 元、現金卡債務81萬4,503 元、貸款22萬6,511 元, 大眾銀行有信用卡債務29萬7,160 元、現金卡債務7 萬9, 479 元,另於彰化商業銀行有198 萬1,008 元之保證債務 (借款人為羅朱秀)等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104 年1 月 19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2 月3 日函、大眾銀行 眾風債密發字第104000098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104 年5 月18日(104 )國世板橋字第1040000062號 函附卷可稽(見刑案第103 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第113 頁 、本院卷第143 、177 、178 頁),堪認陳貴華之收入原 非寬裕,復負有高額債務,經濟條件不佳,難謂有自行負 擔為他人賄選所需費用之資力。
⒋陳貴華並無自發性為被告行賄之動機及資力,而係受託為 之一事,業據前述。且陳貴華於刑案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其賄選之行為與被告有關,則陳貴華為被告賄選,顯非係 出於栽贓誣陷被告之目的。衡諸被告已連任4 屆里港鄉鄉 民代表,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與里港鄉鄉長候選人張有 權、屏東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盧文瑞均屬於里港鄉之「吳派 」一事,業經證人張有權、盧文瑞於刑案偵訊時陳明無訛 (見刑案103 年度選他字第236 號卷五第55、62頁),則 被告久任民意代表,復為地方性派系之一員,對選舉資源 及地方性派系、樁腳、人脈之運作模式,自屬甚為熟稔。 又系爭選舉應選出之名額為3 名,而有4 名候選人,選舉
結果各當選人之得票數分別為1,087 、1,028 、1,024 等 事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3日屏選一字第10 331501461 號公告、103 年12月5 日屏選一字第10331502 271 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背面),則系 爭選舉並非同額競選,當選人之票數差距不大,堪認系爭 選舉之選情激烈,候選人為求勝選,非無採取賄選策略之 可能。再單就陳貴華等人經查獲之賄選行為而言,其行賄 對象(包括行求、交付賄款及預備行賄而未經轉交賄款者 )即達22人(詳見附表一),具備相當之規模,且曾陳小 萍、馬河龍行賄之對象資訊及所需資金,均係由陳貴華所 提供,陳貴華委由曾陳小萍行賄之現金數額,均與其行賄 對象家中有選舉權人之人數相對應,則陳貴華所為之賄選 行為,顯係經預先調查規劃,並投注經費資源,尚非業餘 、自發性之助選行為可與比擬。
㈢綜上,被告具備賄選之動機及採取賄選策略之條件,本件經 查獲之賄選行為則具備相當規模,且非出於支持者之自發性 助選或反對者之栽贓誣陷,依前揭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 認陳貴華等人之賄選行為,係因被告及其競選團隊採取賄選 策略所致,至於被告與陳貴華等人間是否相識、有無直接聯 繫,要非所問,對被告確實知悉並有意為賄選行為一事,亦 無影響。從而,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其與陳貴華等人間,就 賄選行為確有意思之聯絡,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 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里港 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公告當選人余有志 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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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對象│行為內容 │交付金額│行賄對象人數(│備註 │
│ │ │ │ │ │ │(新台幣│包括行求、交付│ │
│ │ │ │ │ │ │:元) │賄賂之對象,及│ │
│ │ │ │ │ │ │ │附表二所列未經│ │
│ │ │ │ │ │ │ │轉交賄款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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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貴華 │103 年11月20日│里港鄉茄苳村│鄭絜方 │陳貴華欲交付金額不│無 │1(鄭絜方) │此部分行為│
│ │ │中午12時至下午│南堤26號鄭絜│ │詳之現金予鄭絜方,│ │ │僅止於行求│
│ │ │2 時許 │方住處 │ │約定其於系爭選舉投│ │ │ │
│ │ │ │ │ │票日投票支持被告、│ │ │ │
│ │ │ │ │ │張有權、盧文瑞,惟│ │ │ │
│ │ │ │ │ │鄭絜方拒絕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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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貴華 │103 年11月27日│里港鄉茄苳村│曾陳小萍│陳貴華交付4,000 元│4,000 │2 (曾陳小萍、│曾陳小萍就│
│ │ │晚間6 時許 │南堤25號曾陳│ │予曾陳小萍,約定其│ │馬河龍) │縣議員選舉│
│ │ │ │小萍住處 │ │與其夫馬河龍於系爭│ │ │部分無投票│
│ │ │ │ │ │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 │ │權 │
│ │ │ │ │ │被告、張有權、盧文│ │ │ │
│ │ │ │ │ │瑞,經曾陳小萍收受│ │ │ │
│ │ │ │ │ │(曾陳小萍轉交賄款│ │ │ │
│ │ │ │ │ │之行為,如附表二編│ │ │ │
│ │ │ │ │ │號1所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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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貴華 │103 年11月27日│同上 │曾陳小萍│陳貴華交付4,000 元│4,000 │2 (陳豔香、高│ │
│ │ │晚間6 時10分許│ │ │予曾陳小萍,委由曾│ │麗花) │ │
│ │ │ │ │ │陳小萍向鄰居陳豔香│ │ │ │
│ │ │ │ │ │、高麗花發放,約定│ │ │ │
│ │ │ │ │ │渠等於系爭選舉投票│ │ │ │
│ │ │ │ │ │日投票支持被告、張│ │ │ │
│ │ │ │ │ │有權、盧文瑞(曾陳│ │ │ │
│ │ │ │ │ │小萍轉交賄款之行為│ │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 │ │ │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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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貴華 │103 年11月27日│里港鄉茄苳村│陳秀榮 │陳貴華交付8,000 元│8,000 │4 (陳秀榮及其│ │
│ │ │晚間7 時許 │南堤40號陳秀│ │予陳秀榮,約定其與│ │夫、子、女) │ │
│ │ │ │榮住處 │ │其夫、子、女於系爭│ │ │ │
│ │ │ │ │ │選舉投票日支持被告│ │ │ │
│ │ │ │ │ │、張有權、盧文瑞,│ │ │ │
│ │ │ │ │ │經陳秀榮收受,惟陳│ │ │ │
│ │ │ │ │ │秀榮未再轉交賄款予│ │ │ │
│ │ │ │ │ │其夫、子、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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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貴華 │103 年11月27、│里港鄉茄苳村│蕭李麗雪│陳貴華交付2,000元 │2,000 │1(蕭李麗雪) │ │
│ │ │28日間之某日晚│南堤22號蕭李│ │予蕭李麗雪,約定其│ │ │ │
│ │ │間6 時許 │麗雪住處 │ │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支│ │ │ │
│ │ │ │ │ │持被告、張有權、盧│ │ │ │
│ │ │ │ │ │文瑞,經蕭李麗雪收│ │ │ │
│ │ │ │ │ │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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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貴華 │103 年11月28日│里港鄉茄苳村│曾陳小萍│陳貴華交付6,000 元│6,000 │3 (吳陳春綢及│ │
│ │ │上午6 時許 │某處 │ │予曾陳小萍,委由曾│ │其子、女) │ │
│ │ │ │ │ │陳小萍向鄰居吳陳春│ │ │ │
│ │ │ │ │ │綢及其子、女發放,│ │ │ │
│ │ │ │ │ │約定渠等於系爭選舉│ │ │ │
│ │ │ │ │ │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 │ │ │
│ │ │ │ │ │、張有權、盧文瑞(│ │ │ │
│ │ │ │ │ │曾陳小萍轉交賄款之│ │ │ │
│ │ │ │ │ │行為,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3 所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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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貴華 │103 年11月28日│里港鄉茄苳村│曾陳小萍│陳貴華交付4,000 元│4,000 │2 (段兆成及其│ │
│ │ │上午7 時許 │某處 │ │予曾陳小萍,委由曾│ │妻) │ │
│ │ │ │ │ │陳小萍向鄰居段兆成│ │ │ │
│ │ │ │ │ │及其妻發放,約定渠│ │ │ │
│ │ │ │ │ │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日│ │ │ │
│ │ │ │ │ │投票支持被告、張有│ │ │ │
│ │ │ │ │ │權、盧文瑞(曾陳小│ │ │ │
│ │ │ │ │ │萍轉交賄款之行為,│ │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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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貴華 │103 年11月28日│里港鄉果菜市│蘇信誠 │陳貴華交付4,000 元│4,000 │2 (蘇信誠及其│ │
│ │ │上午11時許 │場前 │ │予蘇信誠,約定其與│ │母) │ │
│ │ │ │ │ │其母於系爭選舉投票│ │ │ │
│ │ │ │ │ │日支持被告、張有權│ │ │ │
│ │ │ │ │ │、盧文瑞,經蘇信誠│ │ │ │
│ │ │ │ │ │收受,惟蘇信誠未再│ │ │ │
│ │ │ │ │ │轉交賄款予其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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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貴華 │103 年11月28日│里港鄉茄苳村│江林夜罔│陳貴華交付6,000 元│6,000 │3 (江林夜罔及│ │
│ │ │下午3 時許 │南堤18號江林│ │予江林夜罔,約定其│ │其夫、女) │ │
│ │ │ │夜罔住處 │ │與其夫、女於系爭選│ │ │ │
│ │ │ │ │ │舉投票日支持被告、│ │ │ │
│ │ │ │ │ │張有權、盧文瑞,經│ │ │ │
│ │ │ │ │ │江林夜罔收受,惟江│ │ │ │
│ │ │ │ │ │林夜罔未再轉交賄款│ │ │ │
│ │ │ │ │ │予其夫、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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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貴華 │103 年11月28日│里港鄉茄苳村│曾陳小萍│陳貴華交付2,000 元│2,000 │1 (魯順寶) │ │
│ │ │上午8 時許 │南堤21號屋外│ │予曾陳小萍,委由曾│ │ │ │
│ │ │ │ │ │陳小萍向鄰居魯順寶│ │ │ │
│ │ │ │ │ │發放,約定其於系爭│ │ │ │
│ │ │ │ │ │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 │ │ │
│ │ │ │ │ │被告、張有權、盧文│ │ │ │
│ │ │ │ │ │瑞(曾陳小萍經由馬│ │ │ │
│ │ │ │ │ │河龍轉交賄款之行為│ │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 │ │ │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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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貴華 │103 年11月29日│里港鄉茄苳村│張李麗花│陳貴華交付2,000元 │2,000 │1 (張李麗花)│ │
│ │ │下午4 時許 │南堤10之1 號│ │予張李麗花,約定其│ │ │ │
│ │ │ │張李麗花住處│ │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支│ │ │ │
│ │ │ │ │ │持被告、張有權、盧│ │ │ │
│ │ │ │ │ │文瑞,經張李麗花收│ │ │ │
│ │ │ │ │ │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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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42,000 │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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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附表內之金額與附表一重複,行賄對象人數已總計於附表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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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對象│行為內容 │交付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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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陳小萍│103 年11月27日│里港鄉茄苳村│馬河龍 │曾陳小萍轉交2,000 │2,000 │ │
│ │ │晚間7 時許 │南堤25號曾陳│ │元予其夫馬河龍,約│ │ │
│ │ │ │小萍與馬河龍│ │定其於系爭選舉投票│ │ │
│ │ │ │住處 │ │日投票支持被告、張│ │ │
│ │ │ │ │ │有權、盧文瑞,經馬│ │ │
│ │ │ │ │ │河龍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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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陳小萍│103 年11月27日│里港鄉茄苳村│高麗花 │曾陳小萍轉交4,000 │4,000 │高麗花就縣│
│ │ │晚間6 時許 │南堤30號陳豔│ │元予高麗花,約定其│ │議員選舉部│
│ │ │ │香、高麗花住│ │與其婆婆陳豔香於系│ │分無投票權│
│ │ │ │處 │ │爭選舉投票日投票支│ │ │
│ │ │ │ │ │持被告、張有權、盧│ │ │
│ │ │ │ │ │文瑞,經高麗花收受│ │ │
│ │ │ │ │ │;高麗花旋在其住處│ │ │
│ │ │ │ │ │內,交付2,000 元予│ │ │
│ │ │ │ │ │陳豔香,並告知此為│ │ │
│ │ │ │ │ │賄選之賄款,經陳豔│ │ │
│ │ │ │ │ │香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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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陳小萍│103 年11月28日│里港鄉茄苳村│吳陳春綢│曾陳小萍轉交6,000 │6,000 │ │
│ │ │上午6 時許 │南堤38號吳陳│ │元予吳陳春綢,約定│ │ │
│ │ │ │春綢住處 │ │其與其子、女於系爭│ │ │
│ │ │ │ │ │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 │ │
│ │ │ │ │ │被告、張有權、盧文│ │ │
│ │ │ │ │ │瑞,經吳陳春綢收受│ │ │
│ │ │ │ │ │,惟吳陳春綢未再轉│ │ │
│ │ │ │ │ │交賄款予其子、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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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陳小萍│103 年11月28日│里港鄉茄苳村│段兆成 │曾陳小萍轉交4,000 │4,000 │ │
│ │ │上午7 時許 │南堤13號段兆│ │元予段兆成,約定其│ │ │
│ │ │ │成住處 │ │與其妻於系爭選舉投│ │ │
│ │ │ │ │ │票日投票支持被告、│ │ │
│ │ │ │ │ │張有權、盧文瑞,經│ │ │
│ │ │ │ │ │段兆成收受,惟段兆│ │ │
│ │ │ │ │ │成未再轉交賄款予其│ │ │
│ │ │ │ │ │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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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馬河龍 │103 年11月28日│里港鄉茄苳村│魯順寶 │曾陳小萍先於103 年│2,000 │ │
│ │ │下午5 時許 │南堤19號魯順│ │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 │ │
│ │ │ │寶住處 │ │,在其住處轉交2,00│ │ │
│ │ │ │ │ │0 元予馬河龍,委由│ │ │
│ │ │ │ │ │馬河龍向鄰居魯順寶│ │ │
│ │ │ │ │ │發放,約定其於系爭│ │ │
│ │ │ │ │ │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 │ │
│ │ │ │ │ │被告、張有權、盧文│ │ │
│ │ │ │ │ │瑞,馬河龍即於左列│ │ │
│ │ │ │ │ │時間、地點轉交2,00│ │ │
│ │ │ │ │ │0 元予魯順寶,約定│ │ │
│ │ │ │ │ │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日│ │ │
│ │ │ │ │ │投票支持被告、張有│ │ │
│ │ │ │ │ │權、盧文瑞,經魯順│ │ │
│ │ │ │ │ │寶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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