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號
104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訴訟代理人 方仁川
曾智暐
王陳龍
原 告 王薇茗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洪慈綪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為選舉罷免訴訟之一種,其目的在於確保選 舉之適法性,不同於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保障人民之私法上 權利,選舉訴訟在本質上應為行政訴訟,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民國69年5 月6 日完成立法(同年5 月14日公布),當時因我國行政法 院僅有中央一級,為保障人民之審級利益,始規定由普通法 院審理,因此,同法第128 條(修正前第110 條)明定選舉 訴訟係準用民事訴訟法而非適用民事訴訟法,所以惟有在不 違反選舉訴訟之本質下,始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係以確認某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即當選效力 為訴訟標的,應以爭執某當選人當選效力之人視為同一原告 ,以該當選人為被告,此與民事訴訟在於保障人民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而以各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所分別提起之訴訟,即 視為不同之訴訟顯屬有異,是本件雖由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與被告同為屏東縣第18屆議員選舉第七選 舉區候選人之原告王薇茗分別起訴,但既同為爭執被告當選 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同一原告,在不違反選舉 訴訟本質之情形下,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合 併辯論及判決,俾節省訴訟之勞費,並防止裁判之歧異,先 此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薇茗與被告均係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 18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之候選人,於103 年11月29日開票 後,原告王薇茗落選,被告則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
12月5 日公告當選,惟於選舉期間,被告為圖順利當選,分 別與屏東縣琉球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陳隆進之胞弟陳隆發、 黃文裕、黃天蔭、黃進丁、陳麗玲、李陳清好、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仔」之成年女子等人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定於 103 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將屏東縣第18屆議員選票投予被告 洪慈綪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有下述向有投票 權人賄選買票之行為:
㈠、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金額不詳之賄款,交由陳隆 發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10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忠孝路龍 鳳寺旁,交付部分賄款新臺幣(以下同)4 萬元予黃文裕, 由陳隆發與黃文裕約定由黃文裕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以尋求 支持,並請其與選民約定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將屏 東縣琉球鄉第17屆鄉長選票投予陳隆進,並將屏東縣第18屆 議員選票投予被告洪慈綪,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再接續 :⑴由黃文裕於同年11月初某日19、20時許,前往有投票權 人黃天蔭之屏東縣琉球鄉○○路00號住處,交付2 萬1,000 元賄款予黃天蔭(戶內7 票,每票3,000 元,其中2,000 元 係為陳隆進而行賄,餘1,000 元則為被告洪慈綪而行賄), 並約其於投票當日投票予上揭候選人,黃天蔭見此,竟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該賄款。⑵黃文裕另交付 黃天蔭賄款12,000元,並囑付黃天蔭向黃金海買票,並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黃天蔭則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承接前述被 告、陳隆發、黃文裕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前往黃金海之屏東縣琉球鄉○○路00號住處,交付12 ,000元予黃金海(戶內可投票人數4 票,每票3,000 元,其 中2,000 元係為陳隆進而行賄,1,000 元則為洪慈綪而行賄 ),約其於投票當日投票予上揭候選人。
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仔」之成年女子,於103 年9 月下旬 某日某時許,在陳素琴位於屏東縣琉球鄉○○路0 巷00號住 處交付5,000 元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陳素琴收受(戶內共4 票),並約於投票當日投票予議員候選人即被告洪慈綪,陳 素琴見此,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該賄款。㈢、黃進丁與黃丁才為親兄弟,黃進丁為使屏東縣琉球鄉第17屆 鄉長選舉候選人陳隆進,及屏東縣第18屆議員選舉第7 選區 候選人洪慈綪能夠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7日晚上8 時許,黃進丁於其屏東縣琉球鄉○○村○○路0 號之1 住處 之庭院中,自其身上取出現金4,000 元(鄉長、議員各2,00
0 元)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之黃丁才,並要求黃丁才於投票 當日就所擁有之投票權投票予上揭2 位候選人。㈣、陳麗玲、李陳清好為使屏東縣琉球鄉第17屆鄉長選舉候選人 陳隆進,及屏東縣第18屆議員選舉第7 選區候選人洪慈綪當 選(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竟共 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麗玲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 李陳清好與其夫李石發所管理、鄰近屏東縣琉球鄉○○路00 號之26住處之廟宇,將賄款1 萬5 千元交予李陳清好,以縣 議員選舉為每票1,000 元及鄉長選舉為每票2,000 元之對價 ,再接續為下列行為:⑴由李陳清好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 某時,前往蔡李美英之屏東縣琉球鄉○○路00號之24住處, 欲交付6,000 元賄款給有投票權之蔡李美英,然蔡李美英外 出,李陳清好遂請不知情之印尼籍看護工Marita Binti Badri 先將6,000 元收存並轉交蔡李美英,待蔡李美英返家 收得該筆款項後,李陳清好再於同日晚間5 時許,前往蔡李 美英之住處,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包含蔡李美英及其1 名家屬)於投票當日投票予上揭候選人,並請蔡李美英轉知 及轉交賄款予其家屬,蔡李美英因此應允支持而許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⑵由李陳清好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傍晚, 在其屏東縣琉球鄉○○路00號之26住處後方與許李金桃之同 路段10號之23住處後方相通之後院,將9,000 元賄款給交付 有投票權之許李金桃,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包含許李金 桃及其2 名家屬)於投票當日投票予上揭候選人,並請許李 金桃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家屬,許李金桃收受後應允支持而 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㈤、本次選舉被告參選之屏東縣第18屆議員選舉第7 選區,共2 人參選,選情激烈,被告有賄選之動機。本件查獲行賄之對 象均係得票率差距甚微之南福村、本福村、上福村等投開票 所之選民,故被告為圖順利當選,與陳隆發、黃文裕、黃天 蔭、黃進丁、陳麗玲、李陳清好共同行賄南福村等之選民符 合常情。黃文裕等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證述 其等確有賄選之事實,黃文裕等人無須冒偽證罪之刑責或刑 事處分而故意誣陷他人之可能,其等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具有 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陳麗玲認同被告之政見,亦希望被 告當選,陳麗玲無須以自發性賄選拖累被告之政治前途,足 認陳麗玲與被告間就賄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屬選 舉之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應只有候選人始能做最終之決定,而以賄選不正 手段競爭之候選人,更恐因賄選不正手段被查獲,縱使當選 ,亦將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近來以賄選不正手段競爭之 候選人,已難期有候選人直接以具體行動參與賄選,俾縱一 旦被查獲,亦可辯解其未參與進行賄選,以免被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故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 選無效之規定固仍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為要件 ,然非必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認定為限,倘綜合一切間 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確與賄選者有共同賄選 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賄選者進行賄選,亦可認符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要件。㈥、本屆屏東縣琉球鄉鄉長候選人陳隆進與被告係聯合競選之模 式,琉球鄉內八個村就有五個村不重複發生行賄事實,這五 村賄選金額均一致,即鄉長每票2000元、縣議員每票1000元 ,本件是組織性規模性的賄選的行為,被告對組織性賄選行 為有容任,且不違反其本意。又陳隆發係被告競選團隊之核 心成員,被告與琉球鄉長候選人陳隆進、鄉民代表候選人陳 坤木、李慶元等人為策略聯盟,共同競選之成員。另依選舉 人所收受賄賂均係被告、陳隆進,甚或陳坤木之選舉賄款, 難謂巧合,堪認被告與陳隆進、陳坤木係聯合競選,為同一 競選組織,選舉行賄亦一同為之,足見被告行賄具有計畫性 。
㈦、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原 告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⑴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 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洪慈綪當選無 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當選無效之訴旨在維護選舉之公平,惟為避免競 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 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至導致不正確之 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 人,此觀諸條文文義已甚明確自無擴張解釋將之及於當選人 以外之人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之證據中,並 無被告本人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 為,且所提出之涉嫌行賄之陳隆發、黃文裕等人,亦完全與 被告毫無關聯,是以自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實務上雖超脫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之文義解釋範疇,擴大解釋謂競選團 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
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但 此擴大解釋法文文義之適用,當不能漫無範圍之濫用,仍應 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有關連之間接證據,足以推認證明當 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 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 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才可推認係當選人與該等實施買票 行賄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進而符合擴大解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陳隆發、黃文裕二人 在103 年10月、11月間與被告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被告自無 與其等有賄選之意思連絡,亦不可能同意其等賄選,不論黃 文裕有無賄選,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所指綽號「珠仔」之成 年女子究係何人?是否能證明其確係為被告賄選?其與被告 之關聯如何?原告均無法證明,自不得以陳素琴之證述作為 本件當選無效之證據。黃進丁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更 非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亦無從推論被告與黃進丁有共同參 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知情且不違背本意之賄選行為。至 陳麗玲、李陳清好與被告均無親屬關係,亦非被告競選團隊 成員,更非樁腳,其二人出自個人報恩、認同感及隨機決定 之偶發性行為,自難據以推論被告就此部分有共犯之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王薇茗與被告均為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 選舉第七選舉區之候選人,103 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原告 王薇茗落選,被告則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 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當選,原告王薇茗及原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於103 年12月29日各對被告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 1 項所定30日期間之事實,有上述當選公告影本、起訴狀及 103 年屏東縣議會議員選舉第七選舉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 得票數一覽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
五、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 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項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 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 月6 日完成 立法(同年5 月14日公布)時,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 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 ,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 結(78年2 月3 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 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之列為當選 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 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 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 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 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 影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若非當選人本人有該當 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含單獨正 犯、共同正犯及狹義共犯即教唆犯、幫助犯),尚非得僅因 他人(包括競選幹部、助選人員甚至父子兄弟等至親)有賄 選行為,即據以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準此以言,原 告主張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 當選人包括當選人競選團隊之核心成員、選舉幹部、志工云 云,有悖於上述法律明文規定,顯不足取。是以,本件被告 是否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含單獨正犯、共同正犯及狹義共犯即教唆犯、幫助犯), 即為本件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開陳隆發交付4 萬元予黃文裕,共同為鄉長候選 人陳隆進、被告賄選,黃文裕交付黃天蔭2 萬1 千元(戶內 七票)予黃天蔭,並約其於投票當日投票予上揭候選人,黃 天蔭見此,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該賄款 ;黃文裕另交付黃天蔭賄款1 萬2 千元,由黃天蔭轉交予黃 金海(戶內可投票人數4 票),約其於投票當日分別投票予 陳隆進及被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仔」之成年女子,交 付5 千元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陳素琴收受(戶內共4 票), 並約於投票當日投票予議員候選人即被告,陳素琴見此,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該賄款;黃進丁交付4 千元之賄款給有投票權之黃丁才,並要求黃丁才於投票當日 就所擁有之投票權投票予陳隆進及被告;陳麗玲將賄款1 萬 5 千元交予李陳清好,以縣議員選舉為每票1,000 元及鄉長 選舉為每票2,000 元之對價,由李陳清好交付6 千元賄款給 蔡李美英不知情之印尼籍看護工Marita Binti Badri並轉交 蔡李美英,李陳清好事後再前往蔡李美英之住處,約其家中 有投票權之人(包含蔡李美英及其1 名家屬)於投票當日投 票予陳隆進、被告;李陳清好另將9 千元賄款交付許李金桃
,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包含許李金桃及其2 名家屬)於 投票當日投票予陳隆進與被告,並請許李金桃轉知及轉交賄 款予其家屬,許李金桃收受後應允支持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文裕、黃天蔭、黃金海、陳麗玲 、李陳清好、蔡李美英、許李金桃、黃進丁、黃丁才、 Marita Binti Badri等人於上開賄選之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3 年 度選訴字第4 、5 、6 號、104 年度選訴字第20號卷宗,核 閱無訛。另陳麗玲、李陳清好、黃進丁各因上開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分別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五年之事實,亦有本 院刑事庭103 年度選訴字第5 、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原 告主張陳隆發、黃文裕、黃天蔭、陳麗玲、李陳清好、黃進 丁等人為使屏東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7 選區候選人即被告 能順利當選,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之事實 ,均可信為實在。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分別以陳隆發、黃文裕、 黃天蔭、陳麗玲、李陳清好、黃進丁等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為由,將陳隆發等人以103 年度 選偵字第23號、第53號、第183 號、第190 號、第48號、第 162 號、第186 號、第167 號、第22號、第120 號、第171 號提起公訴,惟陳隆發、黃文裕、黃天蔭、陳麗玲、李陳清 好、黃進丁等人各於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之 警訊、偵查或審理中,均未曾指稱與本件被告間有何交付金 錢之賄選行為實施、教唆或幫助之謀議事實,且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起訴書內,均未論及本件被告有 何與渠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之事證 ,有上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選訴字第4 、5 、6 號、104 年度選訴字第20號案件刑事卷宗(均為影卷)可稽,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已難 信為真實。況原告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被 告與陳隆發、黃文裕、黃天蔭、陳麗玲、李陳清好、黃進丁 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絡 ,而與陳隆發等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4 年6 月 24日)止,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就其所指訴之賄選犯行提起公 訴,益徵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被告與陳 隆發、黃文裕、黃天蔭、陳麗玲、李陳清好、黃進丁等人共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不足採信
。
㈢、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陳隆進與被告、陳 隆進與洪鳳慧、黃文裕與陳隆進、黃文裕與洪鳳慧等人間之 電話通聯紀錄,惟該等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上開通聯紀錄之通 聯對象間確有電話聯繫之事實,並不能作為認定本件被告賄 選之證據資料。況原告毫未舉證證明黃文裕等人賄選之資金 確係來自本件被告,亦未能證明陳隆發等人係本件被告之競 選團隊核心成員。是以,原告既未另行舉出適切之證據證明 本件被告與何人有何賄選之謀議或賄選行為之分擔,則其主 張被告有參與上開陳隆發、黃文裕等人之賄選行為,顯係出 於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本人是否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含單獨正犯、共同正犯及狹義共 犯即教唆犯、幫助犯)乃待證之爭點,而原告就此均未舉證 以證明之,業如前述,則其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03 年11月29日舉行 之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洪慈綪即 本件被告當選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