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8號
PTDV,104,訴,38,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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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張健群 
訴訟代理人 李俊文 
      李耀忠 
被   告 李承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⑵、⑶、⑷及⑸部分面積共一0九四‧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叁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0 地號面 積7384.19 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積980.5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1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8 元,於訴狀送達後,改 為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⑵、⑶、 ⑷及⑸(下稱310-5 ⑴至310-5 ⑸)部分面積共1094.34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204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 計算之利息,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605 元,核屬擴張或減縮(利息部分)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以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甲○○無合法權源,



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至310-5 ⑸部分面 積共1094.34 平方公尺(上開占用範圍下稱系爭土地),其 上設置有鐵皮遮雨棚、木板圍籬及編號a-b-c 、e-f 連線之 鐵皮圍籬等地上物,並有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 路000 巷0 號平房(下稱系爭建物)。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 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準此,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 上物,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並以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為請求。依此,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至310-5 ⑸面積共 1094.34 平方公尺,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9, 204 元(101 年3 月28日至103 年10月31日共3 月,並扣除 被告已給付部分),另自103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伊1,60 5 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0 元×1094.34 ×8%÷12=16 05元,未滿1 元部分不計)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至310-5 ⑸部分面積共1094.3 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9,204 元,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5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等地上物為訴外人張李美珠先夫張寬隆 所搭建,張寬隆於81年7 月27日,與李財雙(已死亡)簽立 耕作管理權買賣讓度(渡)書,由張寬隆受讓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利,其死亡後,由張李美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利及地上物所有權,伊於101 年9 月6 日,再自張李美珠受 讓上開權利,則伊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即非無權占有。 縱認張寬隆未自李財雙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然系爭建物 早於74年1 月1 日即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使用 ,至遲自斯時起即由張寬隆占有、管理及使用,而系爭土地 至78年7 月19日收歸國有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上開占用 事實,為其所明知,其於101 年4 月8 日,雖測量張李美珠 使用範圍,然其目的亦係在收取使用補償金,足見原告業已 同意張寬隆張李美珠使用系爭土地,伊既受讓張李美珠



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及地上物所有權,並繳納土地使用補 償金於原告,則伊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亦非無權占有。 又原告長久不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突然請求伊拆除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其行使權利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依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伊拆屋還地 ,非有理由,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償還其價額,亦 非有理由。其次,縱使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償 還價額,其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亦屬過高,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 號310-5 ⑴至310-5 ⑸部分面積共1094.34 平方公尺,為被 告所占有使用,設置有鐵皮遮雨棚、木板圍籬及編號a-b-c 、e-f 連線之鐵皮圍籬(附圖所示編號c-d-e 連線之鐵皮圍 籬則不在系爭土地上)等地上物,並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⒈被告抗辯:張寬隆與李財雙曾簽訂上開耕作管理權買賣讓度 書,由張寬隆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其輾轉自張李美珠 取得張寬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原 告應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陳報書、耕作管理權讓度書及 耕作管理權買賣讓度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96、97頁) 。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耕作管理權讓度書及耕作管理權 買賣讓度書,均明載讓渡耕作管理權之土地為屏東縣長治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分割自屏東縣長治鄉 ○○段000 地號土地,31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長治鄉 ○○○段000 地號土地,已難認定該讓度書所載地號與系爭 土地有關。又被告雖抗辯上開地號應係誤載,所指實為系爭 土地云云,然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其後雖 分割出同段586-7 地號土地,惟586 之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其位置在系爭土地南側 ,足見上開地號縱有誤載,所指僅可能為屏東縣長治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無關,被告抗辯上開讓 度書所載為系爭土地云云,非可採信。其次,依行政院46年



3 月4 日行政院台46防字第1140號令頒發之試辦各大同合作 農場退除役官兵受田辦法第3 條規定,授田對象以「自願參 加農墾之退除役官兵為限」,而系爭土地50年間之授田場員 為蘭洪發張仁山、王承恂、樹才、趙忠祥、雷國龍、李裕 金、韋啟峰、陳雲、廖進輝、藍福貴、銀葉,業據原告提出 授田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 頁),而李財雙之父、祖父 各為李正、李仙,均非退除役官兵,兄弟姊妹及子女亦均非 退除役官兵,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 至29頁),渠等自無授田配耕之資格,無從依上開資格取得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益見被告執上開讓度書辯稱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告又抗辯原告向張李美珠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表示其已 同意張李美珠使用系爭土地,其自張李美珠受讓該使用權利 ,亦繳納使用補償金,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上 開陳報書及記載繳納人為李武元(為被告之父)之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然原告稱:因為張李美珠及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才會向其等收取不當得利之償金, 若讓與使用權,收據上應記載收取權利金,非可以其向張李 美珠或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而認為其同意張李美珠或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觀諸上開收據及原告所提出張李美珠繳 納費用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其事由均記載「收 土地使用補償金」,核與原告提出收據事由欄記載為「收權 利金」之收據迥異(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可見原告縱向 張李美珠李武元收取使用補償金,應僅係在其未請求拆屋 還地前,暫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作為使 用土地之對價,非可依此認定原告同意張李美珠或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至明,則被告抗辯原告向其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 表示其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逕行請求交還張李美珠及伊長久使用之系爭 土地,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土地為國 有土地,為確保國有財產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特制 訂國有財產法以有利管理、維護、使用國有財產之完整、安 全,是對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者,即屬「直接」對公共利益之 戕害,尤不須有更具體之細部土地使用規畫始為受害。又系 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 頁),被告自張李美珠受讓建物後,曾將建物改建,懸 掛「爐正宴席」招牌,將其作為經營餐廳使用一情,業據證 人即張寬隆子戊○○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照片〉這些房子是誰蓋的?)以前我們那裡有兩棟,第7 頁上方照片有鐵皮屋原本就有的,招牌原本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6 頁背面),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7 至9 頁,卷二第58至60頁),且依屏東縣政府曾發函原 告,略謂:「有關本府環境保護局檢送會勘長治鄉繁華村○ ○路000 巷0 號『爐正宴席』其違法無照使用、排放廢水及 土地使用紀錄‧‧本案係貴管國有農牧用地,請善盡管理之 權責,並依相關規定卓處」,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2 月9 日 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 頁),足見被告違反系爭土地歷來使用方式,違法使用,原 告收受屏東縣政府上開函文,其公共利益維護甚為殷切,則 原告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地位對被告訴請返還土地,即係 為確保國有財產及為維護公共利益而為,而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目的乃經營餐廳牟取私益,並非提供公益之用,顯難與 原告為維護國家財產,尤其是貫徹土地使用及環境保護正當 使用之直接公共利益相比擬,原告起訴自非專以損害被告為 目的,更無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為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云云,要非可採。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原告主張其為無權 占有,自屬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 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 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 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 參照),則原告以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請求被告 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收益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 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於法 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 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 所定之耕地),其申報地價自102 年1 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 220 元,且系爭土地南邊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對面為長 治鄉老人文康中心,附近有工廠,商業活動不繁榮,騎車至 繁華國小約需5 分鐘車程,前往長治交流道開車約需10分鐘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並 應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二第2 頁)。原告固參照土地法第110 條所定耕地最高租 金數額之限制,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8 %償還不當得利 之價額,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其繁榮程度,認其 請求數額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較為相當。 是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固無足取,被告抗 辯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云云,亦非可採。又被告係自 102 年6 月1 日開始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32頁背面)而原告前已依面積980.54平方公尺計算 ,收取不當得利之償金至103 年6 月30日,以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至310-5 ⑸部分面積共1094. 34平方公尺計算,除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 短收償金面積應以113.8 平方公尺計算外,其餘應以1094. 34平方公尺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6 月至103 年10月31日不當得利之償金為6,442 元(220 ×113.8 ×〈 1 +1/12〉×6 %+220 ×1094.34 ×4/12×6 %=6442,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 1,204 元(220 ×1094.34 ×6 %÷12=1204)。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0-5 ⑴至310-5 ⑸部分面積共1094.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9,204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5 元,於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附 帶請求,且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除去全部地上物交還土地 之情狀,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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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