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3號
PTDV,104,訴,273,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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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黃紹文
被   告 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141 號),
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間起,即向原告之母裴秀梅承租 房屋,於103 年5 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000 號租屋處,誤會未能獲得向政府申請之補助, 係裴秀梅從中作梗,心生憤怒,當日裴秀梅前來收租時予以 質問,因裴秀梅並未回應,致被告認為業已默認,趁裴秀梅 於客廳沙發上等候之際,持廚房菜刀至客廳,朝其頭部猛砍 ,裴秀梅以雙手抵擋且大聲呼救時,被告仍持續以菜刀砍殺 其頭部及身體各處,致其因大量失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當 場死亡,嗣因同日23時5 分,原告警覺母親前往收租而遲未 返家,即偕同警消人員,將反鎖之玻璃鋁門撬開後,發現兇 案,由員警當場逮捕被告。原告為裴秀梅之子,裴秀梅遭被 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 元外,且因痛失親人,精神痛苦難當,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2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清因罹患被害妄想症,導致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林清自93年間起,即 向裴秀梅承租位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房屋居 住。林清前因未能獲得向政府申請之補助,並從他人口中聽



說係裴秀梅從中作梗,要使其無法繼續生活云云,因而心生 怨懟,遂趁裴秀梅於103 年5 月15日晚上7 時30分許,前來 收租時,質問裴秀梅,惟林清裴秀梅就此問題並無回應, 乃屬默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裴秀梅於客廳沙發上等候 之際,持菜刀一把,先朝裴秀梅之頸部砍一刀,裴秀梅因不 支而倒臥於沙發上,並以雙手抵擋且大聲呼救時,林清仍持 續以菜刀砍殺其頭部及身體各處,造成裴秀梅頭部、左肩部 、左腋下及左胸外側、左腰外側、右前臂、左臂部、雙側手 掌、右膝下方、左膝上下及右上腹部共50至60處銳器傷,導 致裴秀梅血量大量流失,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林 清見狀,旋將前開住處之玻璃鋁門反鎖後,再至廚房持水果 刀至客廳自殘,割其腹部及左腕,並因失血過多而倒臥現場 。嗣於103 年5 月15日晚上11點5 分,因原告發現母親前往 收租而遲遲未歸,即偕同警消人員,將反鎖之玻璃鋁門撬開 後,發現二人倒臥於現場,並於現場扣得染有血跡之菜刀及 水果刀各一支,而由員警當場逮捕林清,始查悉上情。㈡、原告黃紹文為被害人裴秀梅之子。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 殺害被害人裴秀梅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968號認定被告涉嫌殺人罪嫌起訴,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上開行為構成故意殺人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 年,有起 訴書、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 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故意殺死被害人 裴秀梅之事實既經認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 下:
㈠、喪葬費用: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 用是否必要,應斟酌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死者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實務上一般認 為可得請求之項目有棺材費、運屍費、運棺費、靈柩車費、



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與鏡框費、誦 經祭典費、靈堂佈置、告別式場佈置等,此有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支出殯葬費用合 計250,000 元,業具其提出屏東縣萬丹鄉福慧生命禮儀公司 出具之治喪明細表為證,經核尚符合一般喪葬情形且為必要 之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 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因被告之故意殺人行為,致原告痛 失至親,無法奉養終年,精神苦痛至深。查原告有固定收入 ,又為退伍軍人,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共6 筆價值809, 450 元;被告則罹患被害妄想症,無收入,名下有土地7 筆 ,價值共714,55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 告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 害賠償1,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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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