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號
PTDV,104,訴,25,201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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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胡艷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潘友利 
      唐玉嬌 
      潘采怡 
      謝紫微 
      潘岳震 
      潘佳吟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孟淑 
      潘俊吉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友利唐玉嬌潘采怡謝紫微潘岳震潘佳吟潘俊吉潘孟淑應自屏東縣佳冬鄉○○段○○○○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佳冬鄉○○路○○○號)房屋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友利唐玉嬌潘采怡謝紫微潘岳震潘佳吟潘俊吉潘孟淑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潘友利、被告潘俊吉、被告潘孟 淑、被告唐玉嬌、被告潘采怡、被告謝紫微、被告潘岳震、 被告潘佳吟應將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村○○路○○○號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潘友利、被告潘俊吉、被告潘孟 淑、被告唐玉嬌、被告潘采怡、被告謝紫微、被告潘岳震、 被告潘佳吟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整,並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 3 頁),嗣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以民事更正暨準備書狀將 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潘友利、被告潘俊吉、被告潘孟淑、 被告唐玉嬌、被告潘采怡、被告謝紫微、被告潘岳震、被告 潘佳吟應將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村○○路○○○號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潘友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參



佰捌拾陸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潘孟淑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貳萬壹仟零壹拾捌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潘 岳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潘佳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百貳拾捌元整,並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 頁),核原告所訴之變更與原訴之聲明,均係以 被告等係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建物為其基礎事實,其基礎事實 顯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民國101 年10月間向鈞院拍得屏東縣 佳冬鄉○○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佳冬鄉○○村○ ○路0 ○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1 年11月21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因系爭房屋 之拍賣公告記載「現由債務人之胞姐潘孟蕙居住使用,並開 設安親班與補習班,拍賣定不點交」等語,故原告對潘孟蕙 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因潘孟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乃由鈞院潮州簡易庭以102 年度潮簡字第25 1 號為一造辯論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經原告持上開確 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詎於103 年5 月6 日至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時,被告潘孟淑到場稱系爭房屋內係 由土地共有人占有中等語,故原告乃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經 查,系爭房屋位於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 ○000 地號 等二筆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被告潘 友利、潘俊吉潘孟淑唐玉嬌潘采怡謝紫微潘岳震潘佳吟及訴外人潘孟蕙等九人,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潘俊吉、潘 孟淑、潘岳震潘佳吟等四人占用系爭房屋面積部分如附表 所示,爰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方式之規定,請求被告潘 俊吉、潘孟淑潘岳震潘佳吟等四人,自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即101 年12月至104 年7 月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8,386元、21,018元、12,000元及15,128元予原告。聲明: 被告潘友利、被告潘俊吉、被告潘孟淑、被告唐玉嬌、被告 潘采怡、被告謝紫微、被告潘岳震、被告潘佳吟應將坐落屏 東縣佳冬鄉○○村○○路0 ○0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 潘俊吉應給付原告68,386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潘孟淑 應給付原告21,018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潘岳震應給付 原告12,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潘佳吟應給付原告15,1 28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被告等人則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等事實並無意見,惟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而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所有,雖系爭房屋原來是登記在 訴外人潘友澤的名下,但潘友澤同意被告等人無償使用,且 系爭房屋並沒有點交,另就原告所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 分,經由雙方協議,故否認此部分主張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主張於101 年10月間向本院拍得系爭房屋,並於101 年 11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潘友利唐玉嬌潘采怡、謝 紫微潘岳震潘佳吟潘俊吉潘孟淑占有使用乙事,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7-83 、88 -110頁),且依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房屋之房間及房間 外之物品均屬陳舊而有一定時日,尚非臨時置放,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㈢再者,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 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被告雖抗辯潘友澤同意 被告等人無償使用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基於債之 相對性,此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自不受拘束,尚難以此即認被 告等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
㈣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交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 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再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此民法第373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成



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 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本件 拍賣系爭房屋並未點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7 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尚未自系爭房屋原所有 權人潘友澤處取得系爭房屋收益權限,則自難認原告於被告 等遷出系爭房屋前之期間,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 租金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返還受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依104年5月7日勘驗筆錄所記載系爭房屋各層樓房間之編號,原告所計算占用人所占用之面積(平方公尺)分別如下: │
├───┬───────────────┬───────────────┬───────────────┬───┤
│占用人│一樓 │二樓 │三樓 │ 合 │
│ ├───┬───┬───┬───┼───┬───┬───┬───┼───┬───┬───┬───┤ │
│ │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㈢│編號㈣│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㈢│編號㈣│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㈢│編號㈣│ 計 │
├───┼───┼───┼───┼───┼───┼───┼───┼───┼───┼───┼───┼───┼───┤
潘俊吉│18.48 │27.02 │7.98 │ │18.74 │ │13 │19.51 │25.32 │ │13.83 │ │143.88│
├───┼───┼───┼───┼───┼───┼───┼───┼───┼───┼───┼───┼───┼───┤
潘孟淑│ │ │ │18.87 │ │ │ │ │25.32 │ │ │ │44.19 │
├───┼───┼───┼───┼───┼───┼───┼───┼───┼───┼───┼───┼───┼───┤
潘岳震│ │ │ │ │ │ │ │ │ │6.58 │ │19.51 │26.09 │
├───┼───┼───┼───┼───┼───┼───┼───┼───┼───┼───┼───┼───┼───┤
潘佳吟│ │ │ │ │ │12.29 │ │ │ │ │ │19.51 │3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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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