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豪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前於民國 104 年10月18日從高雄國際機場出境搭機至大陸地區工作, 嗣於滯留大陸地區之期間內,因涉訟恐遭不公平待遇急欲返 臺,詎黃士豪因台胞證遭扣留,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 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 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石先生」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 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4 萬元之代價,透過「石先 生」安排於105 年8 月16日13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 市某處養蚵之沙岸海邊先登上甲男駕駛之小型舢舨,並於同 (16)日14時許,未經檢查而偷渡至金門縣本島某沙岸入境 ,再於翌(17)日16時許,搭乘國內航線班機返回臺灣地區 本島。嗣黃士豪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7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移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個別查詢報表、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偵辦案件職務 報告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 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 全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 依職權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 而國家安全法第6 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
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 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 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石先生」、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係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主動前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自首,有其警詢 筆錄、上開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本國國民,入出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 ,竟以搭乘船隻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 關之入境檢查,破壞政府入出境檢查制度,危害國家海防 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肄業、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國家安全法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