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羅秋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祐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96,2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