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35號
PTDV,104,補,335,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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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羅秋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祐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96,2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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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