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沇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甲○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50萬、38萬元及美元3 萬元、6,
628 元,美元部分折合新台幣1,151,108 元(以視為起訴即民國
104 年4 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現金買入匯率1 美元折合新台幣
31.427計算,36628 ×31.427=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
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31,108 元(500000+380000
+0000000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21,19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新台幣
500 元,尚應補繳新台幣20,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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