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83號
PTDM,106,簡,883,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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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易壕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2 日某時許,在臺南巿永康區中正北路735 號統一超商精工門 巿,利用該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怡 」之成年人,並依「欣怡」之指示,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變更為「556677」,而容任取得上揭第一銀行帳 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 第一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第一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12月25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宏勳,並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以致訂購12組商品,如 欲取消訂購,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宏勳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7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7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二)於105 年12月25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晉銘,並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以致將每月扣款,如欲 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李晉 銘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5日17時1 分許、17時18分許 ,依指示匯款21,123元、17,989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嗣經林宏勳李晉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宏勳李晉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訊據被告李易壕固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他人,並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我在手機遊戲上看到「Pinnacle Sports 」線上投注站之工作訊息,對方自稱「欣怡」,向我表示只



要出租帳戶予公司使用,每月報酬30,000元,我看網路上有 這家公司,我當初沒有想這麼多,我沒有領到錢,我也是被 害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上開 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 人,並配合變更提款卡之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在卷,復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份、被 告與「欣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6張及第 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6 年2 月8 日一恆春字第00082 號 函暨所附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證明文 件影本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告訴 人林宏勳李晉銘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前揭第一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宏勳李晉銘 於警詢中證訴確實,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 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 宏勳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2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交付之前揭第一銀 行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林宏勳李晉銘 之匯款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 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 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應知悉帳戶交予缺 乏信賴之他人,即可能被作為非法之使用,而無從諉為不 知。況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復已自承其對於自稱「欣怡」 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基本資料均一無所知;另於警詢及



偵查中亦供陳伊當時曾詢問「欣怡」提供帳戶之風險為何 ,因伊認為提供帳戶可月入30,000元有疑慮,伊曾擔心是 否有詐騙,但當時伊想購買筆電,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販售予「欣怡」等語;另「欣怡」有向被告表明欲利用被 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Pinnacle Sports 」線上投 注站會員存取金錢使用,此有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可參。由是可知,被告就所提供前開第一銀行帳 戶之目的,旨在供作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以幫助「欣 怡」躲避檢警之追緝等節,確屬知悉。被告既明知「欣怡 」係利用其帳戶以從事非法匯款使用,猶仍配合交出前開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欣怡」持用,並配合修改密碼 ,容任「欣怡」得於其帳戶內作非法款項進出,足見被告 對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遭被他人利用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隱匿或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等情 ,當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案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自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前詞顯係卸 責之詞,尚無可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並配合變更提款卡 之密碼,嗣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用以 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 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 ,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 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 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其 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欺告訴人等2 人 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提 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69,099元,數額非微,且 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 行尚佳,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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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