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金又樺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 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 ,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1 、 3 款、第97條、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破 產程序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 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 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 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 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 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 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 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及該院98年度第4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公司從事工程承包業務多年尚稱順利,惟 因近年大環境不景氣,又逢業務競爭激烈,致伊公司營運產 生困難,不得已向他人告貸以維持營運,然因利息負擔沈重 ,伊公司營運又未見好轉,終因龐大債務致伊公司所有營業 機具、工程車全數遭債權人接管,迄今伊公司債務總額高達 新台幣(下同)721 萬0,392 元,而資產僅餘918 元,顯有 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宣告破產, 惟本件聲請人之破產財團僅有918 元及汽車4 輛,上開汽車 之出廠迄今分別為30年、32年、41年、16年,均已逾耐用年 限,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及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而聲請人之負債除應納之使 用燃料稅、牌照稅共16萬0,392 元外,尚欠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705 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18 號 民事裁定、本票影本及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準此,本件構
成破產財團之聲請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權,亦 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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