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茂上
相 對 人 陳林文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林文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秀滿(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洪陳碧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茂上之母親即相對人陳林文民 (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100 年10月25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於 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無法行動,僅會發出伊 伊啊啊的聲音,無語言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3 年前第 一次腦中風經住院治療,隨後亦經長期住院治療,目前由家 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個案經叫喚之後雙 眼可以微睜,但是視力已經喪失,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 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也 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 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 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 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 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 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 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 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 年5 月 5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5 月6 日屏安醫字第(104 )018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 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第三人李秀滿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即子女陳金城、聲請人陳茂上、洪陳碧珠及許陳錦月亦同意 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參,是由李秀滿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 選定李秀滿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李秀滿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 衡酌洪陳碧珠係相對人之女,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洪陳碧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