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4號
PTDV,104,監宣,44,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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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世忠 
相 對 人 李茂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茂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世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李世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世忠之父親即相對人李茂己(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89年5 月10日因腦中風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前往署立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其臥床,無法言語,左邊癱瘓。本院另就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於89年5 月10日發生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陷入昏 迷狀態,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 顧迄今。個案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 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 能力,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 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 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 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 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 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 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情,有本院104 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4 月22日屏安醫字第(104 )015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李世忠為相對人之子,程序監理人復陳稱: 考量過去受監理人病後,聲請人對其醫療及照護之用心,又 有受監理人親屬表示同意,且對於受監理人後續醫療規劃均 明確妥適,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為受監理人之最佳利 益與期待,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可參,是由聲請人李世 忠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李世忠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李世文亦係相對人之子,程序監理人亦建議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李世文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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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