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江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免責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於民國103 年度2 月25日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自同年2 月27日12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從該裁定起算前2 年內之102 、101 年之所 得分別為0 元、5,422 元,堪認債務人已無薪資或其他固定 收入,自不符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稱「具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八」之要件,顯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新增 交易記錄,亦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謂奢侈消費等投機 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且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對債 務人並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更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2 (隱 匿清算財團之財產)、8 款(故意為財產收入之不實說明) 之行為。此外,已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等,因而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本條例第132 條 規定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依本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通知抗 告人表示意見,復未開庭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遽行裁定債 務人免責,已有未合;且清算程序中,已查知債務人有「朝 陽人壽(原名興農人壽)」保單之財產,卻未於清算程序中 分配,等同於隱匿財產,原裁定就此未置一詞,亦難信服; 又債務人陳稱係從事打零工及兼差新娘助理秘書工作,因未 申報綜合所得稅,本無從所得資料中查知,但非表示於前2 年期間債務人並無收入,原裁定認債務人不符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不無違誤。況且,債務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舉證證明其於清算前2 年間之真實收入為何 ,僅以其自書收入切結書及已可預期不會登載真實收入之國 稅局所得資料而為主張,豈能置信等語,求廢棄原裁定,命 債務人應不免責。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據此,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已如首述。茲對抗告 意旨,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㈠按有本條例133 條至第135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 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例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03 年11月14日確定後,為調查債務是 否應予免責,確於同年月25日之審理單批示通知債務人及債 權人均應提出陳述意見狀,並定於104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 開庭,有103 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與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20、101-106 頁),抗告 人收受後並未到庭,卻指原裁定未依本條例第136 條第1 項 規定通知其表示意見,顯有誤會。
㈡另據原審於清算程序中向朝陽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函詢債務人 於該公司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單解約金各為若干,經該 公司於103 年8 月20日(103 )朝壽保服字第08053 號函覆 債務人並無相關投保資料(司執消債清卷265 頁),故抗告 人謂債務人有朝陽人壽保單之財產,而未於清算程序中分配 ,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亦非可採。
㈢再者,抗告人質疑債務人從事打零工及兼差新娘助理秘書工 作,僅係未向國稅局申報所得,未必毫無收入,且債務人復 未舉證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真實收入為何,原審未予詳查 ,即認債務人不符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不免率斷。 惟原審為此依職權訊問債務人稱:「(法院准許清算之後, 你從事何業?)我有時候到朋友的店幫客人做皮膚保養,有 時候接案件作新娘秘書幫新娘化妝,每月收入約1 萬初,沒 有固定工作,與聲請清算時相同。」「(配偶是否有與你共 同扶養小孩?)沒有,因為已經離婚,前配偶並未負擔扶養 費用。本件負債是前配偶留給我的,因為他薪水沒有固定, 他利用我的名義辦信用卡及貸款以從事直銷,所以負債很多 。」(消債職聲免卷106 頁)等語,佐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無恆產,以及 聲請清算前2 年之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其全年度所得各僅21,754元、5,422 元(消債清卷5 -7頁),可知債務人之工作不固定,每月收入1 萬初,雖非 絲毫無收入,然其獨力育有一名未滿8 歲之女,每月最低生 活支出14,598元(消債清卷17、20頁),衡諸目前社會一般 經濟生活狀況,債務人所言尚在情理之中,堪認其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無
違常理,足可採信。因故,原裁定認相對人不符本條例第 133 條前段所稱「具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之要件而予以免責,亦有所本,難謂有何失出。四、綜上,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認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第2 、8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從而,原裁定 依本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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