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蘇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8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相對人雖持有伊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惟相對人實際交付之金額與票面金額並不一致,原裁 定許可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即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 定,視為見票即付,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 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核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之事由,純屬實體上票據債 務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 訴訟以求解決,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